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七號
上 訴 人 王亞民
送達
右
上訴人因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自訴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
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