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六八六、三六八七、三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統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統宏公司)負責人,於民國
八十年七月間,欲自不詳地區輸入生薑,
乃陸續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
申請核發輸入許
可證,
嗣於八十一年(
按應為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統宏公司名義
自不詳地區進口生薑二批共三貨櫃,上訴人明知該二批生薑所附之韓國政府「植物檢
疫證明書」二紙係不詳姓名者所偽造,竟交由不知情之廣興報關行負責人陳伶和,於
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持向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下稱商檢局)基隆分局五堵辦事處申請
檢疫發證,經商檢局委託我國駐外單位查證,確認該二紙證明書係偽造,該兩批生薑
乃遭退運。上訴人獲悉上情,自忖其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及三十日以統宏公司及借
用之筑桓有限公司名義進口之四只貨櫃生薑,如再以韓國植物檢疫證明書申請發證,
勢必無法取得商檢局之檢疫合格證書,乃另行起意,與趙金鐸(已判刑確定)共同謀
議,由趙出面,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之代價,委由潘子良(已判刑確定)於
同年十二月五日,在台北市○○○路○○○號六樓,繕打編號六○二W000000
0、六○二W0000000、六○二W0000000及六○二W0000000
商檢局之檢疫合格證書,持至商檢局基隆分局五堵辦事處,混入其他報關行業經檢驗
合格之報單中,利用不知情之該辦事處職員盜蓋商檢局公印,而偽造檢疫合格證書四
張,由上訴人交由不知情之長欣春報關行,或通知李文財前往海關信箱內領取,再由
李文財轉交該報關行之李建榮,於同月六日向基隆關稅局提貨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此部分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共同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須以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加以說明,
方足以資論罪
科刑。原判決論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主文揭示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但事實欄對於上訴人行使偽造之商檢局檢疫合格證書,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並未
加以認定,理由亦未加以說明,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判決,自
難謂為
適法。㈡第二審
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六條規定甚明。本
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除行使偽造之韓國政府植物檢疫證明書及商檢局之檢疫合
格證書,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之罪外,因其佯向國貿
局申請自韓國輸入生薑,使國貿局承辦人員不察而核發內容不實之輸入許可證,又
牽
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第一審判
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
可按,案經上訴,依前開規定,
原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
訴人部分加以調查,乃原審僅就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加以調
查、裁判,而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置而不論,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
予判決之違誤。㈢本件上訴人一再抗辯原判決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生薑,係其借牌予
趙金鐸進口,編號六之生薑,係趙金鐸向簡錦俊借牌進口,均與其無關。查依原判決
之認定,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之輸入許可證,係由上訴人向國貿局申請核發,但編
號六筑桓有限公司名義進口之生薑,其輸入許可證係由何人申請,則未明白認定,又
上訴人之原審
辯護人以趙金鐸進口上開生薑之資料,已於其被訴之偽造文書案內向法
院提出,請求調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號趙金鐸偽造文書一案
全卷(含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號卷),有陳報狀及調
查
證據聲請狀
在卷可按(見原審上更㈡卷第八十三頁、第一○○頁)。查其聲請調查
之事項,與
待證事實有關,自有調取必要,乃原審未為調查,又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
調查之理由,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難謂為適法。㈣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之規定,依
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始有該條前段之適用。原判決係論上訴人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而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均無罰
金規定,自無前開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適用,乃原判決於據上論斷欄引用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亦屬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