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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中已自白販賣 安非他命予吳秀娟之事實,核與證人吳秀娟於警訊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承 辦之警員鄭國治於第一審中結證:吳秀娟確曾指認甲○○(綽號阿草)即是販賣安非 他命給伊之人屬實,又證人即警員何永州亦結稱:上訴人警訊之自白係依其自由意志 之陳述,未有刑求逼供情事等情為其論據,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 上訴人所辯未曾販賣安非他命之語,係卸責之詞,證人吳秀娟於偵審中翻供改稱未向 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而係上訴人送給伊吸用云云,為事後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亦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另說明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購得安非他命分 裝成六小包,每小包以一千元之價格出售,即有一千元之利潤可圖,其有營利之意思 ,至為灼然,惟上訴人僅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一小包,價格一千元,所圖得利潤甚微, 如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其犯罪情狀,足憫恕,爰依法減輕其刑。至公訴 意旨另指上訴人又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在台中市○○路○段○○○號十樓之 二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天麗」之女子、綽號「小翔」之白燕翔及吳秀娟各一小 包,除上訴人警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與上開有 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從而不另為無罪之知。所為論斷,俱有 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法或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 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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