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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6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連武剛自訴偽造文書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一號   上 訴 人 連煥爵 男 右上訴人因連武剛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三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士林分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連煥爵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 祭祀公業開漳聖王派下員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日會議紀錄上偽造之連德楷、連煥代、 魏阿廷署押均沒收。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煥爵係祭祀公業開漳聖王派下員,明知該祭祀公業於民國八 十一年一月二日未在台北市○○區○○路○○○巷○號連耀昌(已死亡)家中召開派 下員會議,且派下員連德楷、連煥代、魏阿廷、連秀端、謝敏傑亦未參加該會議,為 圖早日變賣該公業土地,竟偽造該次會議紀錄,於該次會議決議事項記載:「本祭祀 公業開漳聖王所擁有坐落石璧坑段五五號等二十三筆土地共計三四‧一四九甲,決議 以每甲土地新台幣(下同)陸拾貳萬正底價授權管理人連德楷全權處分。」並於該會 議紀錄上偽造連德楷、連煥代、魏阿廷之簽名,盜用三人交其保管之印章加蓋於簽 名之下,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持該偽造之會議紀錄及連德楷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出具 之授權上訴人以每甲六十二萬元處理上開土地之授權書,至台北市○○○路張淑敏律 師事務所,與蔡伯宗、陳勝峰、張淑芬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將上開土地出售,足以 生損害於該祭祀公業及連德楷、連煥代、魏阿廷等派下員,案經該祭祀公業派下員( 管理人)連武剛提起自訴等情。係以上訴人雖否認有偽造情事,並辯稱:祭祀公業之 土地渠以每甲六十六萬元出售,對公業派下員並無任何損害云云。惟查以上事實,業 據自訴人即該祭祀公業管理人連武剛指訴甚詳,該祭祀公業當時之管理人為連德楷, 連德楷於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在連耀昌住處召開會議,該次會議提議祭祀公業土地目 前暫緩出售,經出席派下員同意,業據連德楷到庭陳明,且有其提出之該次會議紀錄 影本在卷可證,連德楷、連煥代並供證未於八十一年一月二日至連耀昌住宅參加會議 ,亦未於會議紀錄上簽名,印章係以前存放於上訴人處被其盜蓋。查連德楷、連煥代 印章確交與上訴人保管,經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明,又該次會議紀錄係由上 訴人製作,亦經上訴人供承在卷,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始則供稱該會議紀錄上連德 楷、連煥代之簽名係由彼二人親簽,經原審訊以為何彼二人之簽名與上訴人製作之會 議紀錄筆跡相同,則又改稱其代彼二人簽名後,由彼二人親自蓋章,但連德楷、連煥 代一致否認有簽名蓋章情事,魏阿廷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訊問時到庭結證 :未在八十一年一月二日會議紀錄上簽名蓋章,則該會議紀錄上連煥代之簽名係由上 訴人偽造,印章由上訴人盜蓋,亦甚明確,參以連耀昌之子連篤信證稱:八十年八月 三十一日確在其住處開派下員會議,但八十一年一月二日有無開會,其不知情云云, 如當日在該證人處開會,其當無不知情之理,亦足證該日並未在其住處召開會議,並 有上訴人偽造之該日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 訴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連勇所為證述,顯係廻護之詞,同不足取,連李結出具之 證明書一紙及其所為供述,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於理由內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 。核上訴人偽造該會議紀錄,足以生損害於該祭祀公業及其派下員,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連德楷、連煥代、魏阿廷三人署押及盜用三人印章,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係偽造會議紀錄之部分 行為,不另論罪,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將第一審判決撤銷,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及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月,並以上訴人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知緩刑三年, 以啟自新,該會議紀錄上偽造之連德楷、連煥代、魏阿廷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沒收,原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加指摘,亦無理由。惟刑法偽造、變造文書罪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指足生 損害於公共利益而言,他人,指自己以外之第三人私益而言。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均 說明上訴人所為,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開漳聖王及連德楷、連煥代、魏阿廷等派下 員,則上訴人所為,僅足生損害於他人,原判決主文記載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難謂無主文與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誤。顧原判決此項違誤 ,尚不影響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 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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