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東一
律師
俞兆年律師
右
上訴人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一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坐落新竹縣(原判決誤為新竹市○○○鄉○○○段四二九等地號如原
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三十二筆土地,原係陳銘勳與王耀庭所共有,於民國八十二年七、
八月間委託上訴人乙○○(陳銘勳之弟)代為仲介買賣事宜,雙方約定授權
期間為三
個月(即至八十二年十月間止),乙○○遂於八十二年九月間起,多次至桃園縣中壢
市○○路○段○○○巷○號范玉寶住處,向范玉寶表示有上述土地要賣,擬委託范玉
寶為仲介買賣。
適乙○○因資金週轉不靈,亟須使用資金,而陳銘勳與王耀庭授權委
託買賣土地之期限亦已屆滿,竟與其妻即上訴人甲○○基於共同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
概括犯意,均明知乙○○已無代理處理上述土地權限,為圖取信於范玉寶,竟未經陳
銘勳與王耀庭之同意,在乙○○位於台北市○○○路住處,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由乙○○在不知情之代書李葉舒瓊書寫之「承諾提供擔保物為抵押設定委託書」上
,蓋用偽刻之「陳銘勳」與「王耀庭」之印章;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由乙○○
擅自在另委託書上,偽造「陳銘勳」與「王耀庭」之署押,並蓋用前述印章後,分別
持交予范玉寶,均
足以生損害於陳銘勳、王耀庭之權益,
嗣乙○○與甲○○見范玉寶
已相信自己受託土地買賣仲介事宜,遂自八十二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三年一月間止,以
應急為由,簽發分別以乙○○、甲○○為發票人、面額共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九
萬二千六百元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一紙及支票四紙,連續向范玉寶詐得同上面
額之款項,
詎前述票據五紙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且陳銘勳及王耀庭亦否認授權上訴
人等書立授權書代售系爭土地情事,范玉寶始知受騙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惟查(一)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
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
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得不待
被告陳述
逕行判決,以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為限,同法第三百七十
一條亦有明定;故被告須經合法傳喚又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始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若被告於
審判期日因病
聲請展限,即不得謂無正當理由。本件原審定於八十五年九
月三日上午十時十分審理,上訴人等固均未到庭,然上訴人等
具狀陳明彼等於該日上
午九時二十分許因車禍受傷致未能準時出庭,聲請展期,此有上訴人等提出之呈報狀
及所附診斷證明書兩張
可證(原審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八頁),經查診斷書確記載
上訴人等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上午十時急診治療,甲○○頭部外傷、右手肘及兩腳擦
挫傷,乙○○兩下腿多處擦挫傷等語,則上訴人等因車禍受傷致未能準時到庭並聲請
展限,即不得謂無正當理由,
乃原判決以上訴人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即有未合。(二)甲○○所簽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臺灣省合作金庫中山路
支庫之支票,面額為一百零三萬二千六百元(偵字第一一八九四號卷第十頁),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4卻記載為一百零三萬元,且原判決附表二
所載五張票據之面額總共為
五百五十九萬元,此與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總共為五百五十九萬二千六百元亦不相符,
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原判決未明確認定乙○○與其妻甲○○究竟於何時基
於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已有未合;又原判決事實記載乙○○在「承諾
提供擔保物為抵押設定委託書」上蓋用偽刻之「陳銘勳」與「王耀庭」之印章等語;
然究竟「陳銘勳」與「王耀庭」之印章係由上訴人等共同偽刻?或由上訴人等以共同
犯意而推由其中之某一人偽刻﹖或由上訴人等之何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匠偽刻﹖原判
決事實欄未明確認定,竟於理由內記載上訴人等偽刻「陳銘勳」與「王耀庭」之印章
等語,其理由顯失依據,自有未合。(四)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之「承諾提供擔保物為
抵押設定委託書」(下簡稱設定抵押權委託書)記載:提供擔保物者為陳銘勳與王耀
庭,將前述三十二筆土地全權授與張松彬為向財團銀行申請貸款借款之抵押權設定,
擔保貸款金額二十三億元,委託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十一月十四日止,但
如期滿本案進行有具體進展時,不在此限,本委託書仍繼續有效,委託期間得延長至
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逾期本委託書自動失效,見
證人范玉寶等語(偵字第一一
八九四號卷第四頁)。又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之「委託書」記載:委託人陳銘勳、王
耀庭將上述三十二筆土地委託范玉寶代為全權出售,總價二十億五千萬元,委託期間
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等語(偵字第一一八九四號卷第三頁)
。另范玉寶供稱「乙○○給我的是委託書,委託書上陳銘勳、王耀庭之署押是乙○○
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在他臺北市○○○路家寫的,我並沒有看過授權書;八十二年
十二月一日之委託書上陳銘勳與王耀庭二人署押部分是乙○○寫的,八十二年十一月
五日之設定抵押權委託書上陳銘勳與王耀庭二人署押是代書寫的,但印章均是乙○○
蓋的。當時叫他們來我家談,談好後,我去寫授權書(
按係指設定抵押權委託書),
是我交代代書寫的,因借錢人不認識我,才用張松彬名義」等語(偵字第二六○八三
號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第一審卷第六十二頁正反面)
。乙○○供稱:「委託書不是我寫的,該委託書上王耀庭、陳銘勳的名字不是我寫的
,我沒看過委託書;我曾口頭上講過委託范玉寶賣香山坑段之土地,是去年(八十二
年)公司委託我時講的;委託書上之印章是范玉寶刻的,是否我蓋的記不清楚,該二
份委託書都是在我家寫的」等語(偵字第二六○八三號卷第十一頁正反面、第十二頁
)。張松彬供稱「是在范玉寶住處談土地買賣事才認識上訴人等,上訴人等曾委託我
售地」「但寫這張(按指設定抵押權委託書)我不知道,也沒同意」等語(第一審卷
第六十二頁)。依上所述,何以要先後偽造二份委託書﹖兩份委託書之印章是否由范
玉寶偽刻或由上訴人等偽刻﹖范玉寶為何在設定抵押權委託書未經張松彬之同意,將
其記載為受託人,而自己則列為見證人,其用意何在﹖范玉寶之貸款給上訴人等是否
因而受騙﹖原審均未查明,亦有調查未盡。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
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