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二六○四、二六六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
宜蘭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上午七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
其所經營之「新馬科技遊藝場」內,與綽號「賊仔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安
非他命圖利之犯意,由上訴人收受張家誠 (
另案處理) 交付之價金新台幣二萬元後,
囑張家誠在上開遊藝場內等候,隨即與綽號「賊仔勇」者駕車離去,由「賊仔勇」者
負責尋找貨源。直至同日下午一時許,上訴人自外打電話回其店內,通知張家誠駕車
沿濱海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在反方向車道上,如遇見閃示超車燈之車輛,即停車取
貨,張家誠
乃依約前往,約隔一、二十分鐘後,在濱海公路與福德路口,與上訴人相
遇,上訴人立即交付以檳榔盒包裝之安非他命十二公克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
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 (
累犯)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
證據,惟此項不
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與綽號「賊仔勇」者共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張家
誠,依其理由之記載,係以張家誠之供述為唯一證據。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非法販賣
安非他命之行為,原判決並未說明究竟有何其他
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張家誠所供,向
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供述,係與事實相符,乃僅以張家誠之供述為判決之唯一證據
,即認定上訴人與綽號「賊仔勇」者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理由已有不備;況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所販賣者,
係安非他命 (或其他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為成立要件,原判決並未說明經由如何之調
查或檢驗
鑑定以資證明上訴人交付予張家誠之十二公克物品確為安非他命,亦有應於
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
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
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
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自足構成撤
銷之原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罪,以犯罪行為人有營利之
意圖為
構成要件之一,自應於事實欄中記載及於理由內
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
上訴人意圖販賣安非他命圖利,然未於理由欄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營利意圖之理
由及證據,理由亦有不備。㈢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
之執行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四十七
條規定甚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宜
蘭地方法院 (諒係台灣高等法院之誤,見第二三一一號
偵查卷第七十二至七十七頁)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
七月一日犯本件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則上訴人縱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再為
本件犯罪,因其前案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尚未執行完畢,並不成立累犯,原判
決竟
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上訴人為累犯,並
加重其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以上情形,或為
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
誤,應認關於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