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秀珠
律師
右
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六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
年度偵字第七一○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
在交通部竹南電信局擔任民眾申請市內電話及呼叫器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七十九年四月間交通部開放自備機具申請辦理無線電叫人業務,各電信局因申請
案件眾多,一時供不應求而普遍缺碼,價格大漲,唯獨竹南等處因位處邊緣地區,收
訊非佳,而餘有大量門號。緣上訴人與設於竹南鎮之永昇資訊公司負責人彭煥堂有私
人情誼,竟基於圖利彭煥堂之
概括犯意 (彭煥堂業經第一審法院依
偽造文書罪判處
有
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
緩刑四年確定) ,自七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
三十日止,明知申請「○六○」呼叫器,須由申請人或其
代理人提出申請人之國民身
分證
正本核對,竟於受理彭煥堂以李青峻、陳妙淑、陳黃足、李德仁、張麗貞、謝月
穗、徐福源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向該局申請「○六○」呼叫器共二百七十八件時,故違
作業規定,未令補提申請人之身分證正本核對,任令以身分證影本代替即予核准,致
彭煥堂得逞後,轉交予輝力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蔡博彥 (亦經第一審法院依偽造文書
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 以黑市價格轉售牟利,計圖利
彭煥堂賺取每件新台幣 (下同) 五百元,共十三萬九千元之利益,實則李青峻等人並
未申請,而係遭人持
彼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佯為辦理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
判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
圖利罪刑,固非無
見。
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即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
三款) 之圖利罪,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主觀上有
圖私人 (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為
構成要件
;如果行為人主觀上無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縱因公務員失當行為之結果,使第三
人獲得不法利益,仍不能以該罪相繩。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此項主觀上之構成要件,
即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
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
科刑。原判決事實雖記載上訴人基於圖利彭煥堂之犯意
,故違作業規定,使彭煥堂申請呼叫器得逞後,轉交予蔡博彥以黑市價格轉售牟利,
計使彭煥堂圖得十三萬九千元之利益。然而上訴人是否明知彭煥堂以不法手段申請呼
叫器在黑市轉售牟利,而仍
故意圖彭煥堂不法利益准其申請,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所憑
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僅以上訴人未核對申請人之身分證正本,其行為失當,即認定
上訴人犯公務員圖利罪,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依據交通部電信總局「無線電叫人
業務實施要點」規定,用戶申租無線電叫人業務,應由申租人親自到電信局辦理,如
申租人無法親自辦理時得委託他人代辦 (見第一審第二三八號卷第四十九頁背面、原
審更㈠卷第八十二頁) 。則彭煥堂持大量第三人名義之「無線電叫人收信器租用申請
書」向上訴人申辦租用手續時,上訴人是否明知各該申請書係屬偽造,此與上訴人有
無圖利彭煥堂之犯意至有關係。就上訴人之立場言,如認為各該申請書非屬偽造,則
彭煥堂為第三人辦理後,應將呼叫器交付原申租人,不發生流入黑市買賣之問題;如
上訴人已明知各該申請書屬於偽造,而仍故意核准,方有圖利彭煥堂使之申請大量呼
叫器流入黑市買賣之問題。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對於彭煥堂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不
知情 (見原判決第五頁正面第七、八行) ;惟事實欄卻認定上訴人使彭煥堂申請呼叫
器得逞後,轉交予蔡博彥以黑市價格轉售牟利,計使彭煥堂圖得十三萬九千元之利益
,其事實
所載與理由亦不相
適合。㈢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
處斷」,屬於
身分犯之一種。原判決事實欄
雖記載上訴人係電信局職員,在竹南電信局擔任民眾申請市內電話及呼叫器業務,係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然未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受
理民眾申請呼叫器業務為其主管之事務,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㈣貪污治罪條例又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圖利罪,其
法定刑已由「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再
修正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責較不利
於上訴人,
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裁判時,上開條例業已修正公布施行,
乃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適用
法律之比較,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㈤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始終辯稱竹南電信局受理民眾申請租用呼叫器手續,
均僅審核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且竹南電信局局長吳專枝亦曾對外表示,自七十
九年四月一日開放呼叫器之申請後,電信局為便民,只要持身分證影本即可受理,至
同年九月十六日,電信總局才規定須持身分證正本及私章申請等語,並提出剪報為證
(見原審更㈠卷第一○四及一三四頁)。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開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
,復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亦有未合。以上情形,或為
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
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