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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6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 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十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湖子內 小段七十之八號土地,係國有山坡地,先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與林姓不詳名字之業主,共同擅自在上開國有山坡地興建林某之家族墓,設置面積 二十九平方公尺工作物(如原判決附圖一A所示);後又於同年四月間,與成年人王 舜共同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在上開國有山坡地為王舜亡妻建墓,設置面積三十 三平方公尺工作物(如原判決附圖二A所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 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 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 ,無非以委託建墳之王舜於一、二審之結證,均稱是上訴人替其找墓地,不是其自己 找的之語為其論據。然王舜之上述結證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辯稱墓地是王舜自己找 的,伊僅受僱建墳,……不知是國有山坡地云云(見原審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十 號卷第五十二頁)。而王舜即墓主於一審法院至現場勘驗時,稱其以前就在此設墳, 將盡力去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見一審卷第十七頁)。且於 原審更審前,訊以本案甲○○所作之墳墓是僱你(你僱)去作的嗎﹖答:「是的」( 見原審上訴卷第二十二頁背面及第二十三頁)。則上訴人所辯伊係受僱建墳,即非全 然無據。果上訴人所為,僅止於受僱建墳,賺取工資,能否認其犯罪,非無研酌之餘 地,究其實情如何﹖原審未予調查審明,僅憑王舜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遽予論處上 訴人罪刑,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悉未調查,亦不於判決理 由加以論列,自屬於法有違。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有罪之判決書,並應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於判決理由內記載,如未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依法記載,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附圖一A所示部分 ,上訴人亦否認犯罪,於原審辯稱林姓家族墓地亦係林姓業主所找云云。原判決並未 記載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之證據,僅於理由內說明「至於在王舜亡妻墓地上方之林 姓家族墓,被告雖未供稱業主名字,然該地與王舜亡妻墳墓所在為同一地號,自屬公 有山坡地,……其犯行認定」云云,逕行判決,殊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不另為知無罪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合予敍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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