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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6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一號   上 訴 人 己○○   選任辯護人 吳夢澤律師   上 訴 人 戊○○         辛○○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湯應欽律師   上 訴 人 甲○○         庚○○         子○○         癸○○         乙○○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 訴 人 丙○○         壬○○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 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五、七三五○、九五一八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己○○、 戊○○、辛○○、丁○○、甲○○、庚○○、子○○、癸○○、乙○○、丙○○、壬 ○○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綜合丙○○、庚○○、甲○○、癸○○、子○○ 、乙○○、壬○○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台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 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徐炳煌、王姿平、陳明德、李昭元、施義芳分別於台北縣調查站 及偵查中之所證,及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同案被告張阿村、柯麗媛、張永吉、許碧月、 鄧沈來好、葉明輝之供述,扣案之台北縣三重市五常里第十、十一、二十四、二十 五鄰之選舉人名冊四份、錄音帶四十二捲及電話錄音譯文十一份等證據,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處上訴人己○○、戊○○、辛○○、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丁○○累犯),駁回己○○、戊○○、辛○○ 、丁○○在第二審之上訴;撤銷第一審關於丙○○、甲○○、庚○○幫助投票行賄及 子○○、癸○○、乙○○、壬○○投票行賄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丙○○ 、甲○○、庚○○幫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 ;論處上訴人子○○、癸○○、乙○○、壬○○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 犯罪之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說明。並 說明證人李孫香暖、陳桂美、楊李淑津、陳炳文、張正明、洪 南、陳賢明、田立嵩 、游象標、蕭錫欽、葉富娘、詹文田、周有藤於一審法院之證述,何以係廻護上訴人 等之詞;及證人王錦坤、黃雲漢、陳明堂、陳明德、蔡竹林、李昭元、施義芳、黃焜 煇、黃實在、王濶嘴、鄭福文、胡錫鏘、張茂永、陳武雄、李桃仁、陳賢勝、葉江勤 、李炳輝、林玉麟、林仲感、黃 水、熊慶春、洪清長、林阿秀、李 圓、黃炎山、 林李雅、蔡欽德、許進田、呂林梅子、蔣竹模、徐淑安、鄭交清、何黃五妹、江萬春 、吳昭財、黃賽好、王僱寮、陳林嬌、簡長月、陳輝盛、吳來吉、蕭文理、林國隆、 黃陳依妹、吳許秀枝於一審之證述,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上訴人辛○ ○所舉證人汪佳興、李清福、李秋金、張玟如、張意鈴之證言,並不足以採為有利辛 ○○之證據,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 顧,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採證違法、違背經驗法則、判決 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理由說明事項 ,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至上訴人己○○上訴意旨另指其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具狀聲請原審調閱一審法院 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七十一號感訓卷宗,查明該感訓案件之B1、B2、B3、B4 、B5、B、B、B等祕密證人,是否即本件化名檢舉「王力行」、「楊自強 」之人,或曾為不利於己陳述之同案被告即上訴人丙○○、庚○○、甲○○、癸○○ 、子○○、乙○○、壬○○等人。原審未予調查,又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 ,其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一節。經查原審就上訴人己○○之上述聲請未予調查,亦 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何以無調查之必要,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固不無違誤,但顯然於 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衡以前述 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應為程序上之 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甲○○所請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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