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
三四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七○九○、二○四三六號、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五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
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原
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
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劉 敬 一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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