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
律師
陳繼盛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六一六七、一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業於警
訊及偵審中供承有於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鄭進財致死之行為,核
與目擊
證人杜麗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檢察官
相驗屍體
證明書、驗斷書、
勘驗筆錄等
證據為其論據,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
以上訴人辯稱
祇知撞及停放路旁之三輪車,不知撞到人,始駕車離去,非畏罪逃逸云
云,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並說明上訴人駕駛營
業小客車,以時速八十公里速度在市區道路行駛,因雨霧視線不清,非但未減速慢行
,抑且貿然超速急駛,致撞及被害人鄭進財死亡,其過失責任明確,且其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
犯行至明。所為論斷,俱有
卷內證據資料
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
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者」,係指「
事實審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據,而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
及
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本件上訴人於警局初供:「平日以開計程車為業」,
偵查
中復供:「我是個人車行之司機」,第一審亦供:「計程車司機」等語(見八十四年
相字第一○三八號卷五、十頁、第一審卷十三頁),從未供述其在奕泰工程行或文廣
工程有限公司任職之事實,
迨原審判決後上訴本院時始提出其在該等公司任職之證明
書及扣繳憑單為證,指摘原判決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云云。然原判決依上訴人上述前後之
供述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背法令
之處,本院為
法律審,殊無再就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予以調
查。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前詞,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對原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事項及判決理由已經敍明之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
原判決未依法調查證據、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
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
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准予
宣告緩刑,自無從
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