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送達於上訴
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
原審法院所在地,無
在
途期間可言,截至十一月十八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十七日為星
期日),
乃竟延
至十一月十九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