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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委請劉○○注意陳○○之行蹤,並認上訴人與劉○○、曾○○、 施○○此間對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有犯意之聯絡,但理由內並未敍明其認定之憑據, 顯屬法官主觀之臆斷,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係判決不備理由;且依施○○ 、楊○○所供述,上訴人顯未出口要劉○○、施○○等人以強制手段押解陳○○離去 住處,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用,亦不敍明不採用之理由,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誤;又陳○○於原審調查中,供稱上訴人有買拖鞋讓伊穿,共同被告亦一再 辯稱,在離開陳家約五十公尺處,曾應陳之要求換座位至前座右側,果有如此情形, 顯見上訴人及其他共同被告,對待陳何等禮遇,豈是一般歹徒綁架被害人之行徑,原 審未注意及此,亦有違法云云。惟查:劉○○於警訊稱:「甲○○曾向我提過陳○○ 欠他買車的錢」,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與甲○○是朋友,之前有聽蔡某說有人 差了他一筆帳,他要我幫忙注意陳○○之行動」(見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三二號 卷第二五頁正面、第七八頁正面),上訴人亦供認「我是說遇到他(陳○○),跟他 講一下,回公司」(見一審卷第二四頁背面),故原判決認定:「甲○○尋找陳○○ 無着,委請友人劉○○在陳家附近注意陳○○行蹤」,係有依據。而原判決認定陳 ○○自屋內被押出屋外,上楊○○駕駛在外待候之汽車,由曾○○、施○○分坐其左 右,其餘之人(按即上訴人、劉○○)則坐另一部車尾隨在後監視等情,已敍明業經 施○○於警訊時供述詳,核與陳○○及其母陳吳阿靜於警訊時,陳吳阿靜於檢察官 偵查時所述相符,且有陳○○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因而說 明:「核上訴人甲○○、劉○○、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 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其等與曾○○及少年施○○間對於犯罪之實施,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從形式上觀察,顯無所謂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 未說明所憑證據之情形,是其此項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違法原因,並 不相符合,其上訴自不能認係合法。又施○○、楊○○均係本件妨害自由罪共同正 犯,將陳○○自其台中市○○區○○路一段屋內押上汽車,載至台中市○○路與豐樂 路口,均有參與,經原判決認定並說明,則其他不採信之供述,未逐一說明,亦與判 決之主旨不生影響。關於買鞋子給陳○○穿用,陳○○要求換位置至車右前座之位置 各節,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見理由二之㈡、㈢內),上 訴意旨指原判決未注意、未說明,亦與判決所顯見之內容不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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