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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伊於警訊時雖自白提供安非他命給王樵典吸食,但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僅以上訴人 與事實不符之自白,認定上訴人犯罪,殊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 轉讓安非他命給王樵典之犯行業據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坦承不諱,核與王樵典於 偵查時所述相符。且有安非他命扣案可證,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通知書 附卷可證。而以上訴人事後所辯未轉讓安非他命給王樵典,係諉卸之詞;王樵典亦 否認上訴人有交付安非他命給伊,係迴護之詞,均非可採等語。足徵上訴人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自採為其犯罪之證據,是上訴人所稱其自白與事實不符,顯屬空言 無據,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違背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其請求宣告緩刑,本院無從斟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證明書影本等件,亦無 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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