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伊於警訊時雖
自白提供安非他命給王樵典吸食,但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僅以上訴人
與事實不符之自白,認定上訴人犯罪,殊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
轉讓安非他命給王樵典之
犯行,
業據上訴人於檢察官
偵查時
坦承不諱,核與王樵典於
偵查時所述相符。且有安非他命
扣案可證,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
通知書
附卷可證。而以上訴人事後所辯未轉讓安非他命給王樵典,係諉卸之詞;王樵典
嗣亦
否認上訴人有交付安非他命給伊,係迴護之詞,均非可採等語。足徵上訴人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自
堪採為其犯罪之
證據,是上訴人
所稱其自白與事實不符,顯屬空言
無據,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違背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其請求
宣告緩刑,本院無從斟酌。本院為
法律審,上訴提出證明書影本等件,亦無
從
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