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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槍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三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戴美玲於第一審法院所述與上訴人分手之時間,係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後,但 又稱八十三年七、八月間曾與上訴人在外租屋同居先後不符;且戴美玲說因錢包被搶 才打電話給鄭志龍,與鄭志龍說,是戴因鑰匙忘記帶,才打電話要鄭去載,亦不相符 ,況戴家在湖口被搶不電告其父,竟捨近求遠,向鄭求助,亦有悖常情,如上訴人於 八十四年三月五日搶戴美玲之皮包,何以戴遲至同年月八日始向警方報案,亦非情理 之常云云。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搶奪戴美玲之皮包等情,係以第一審 判決理由內已敍明業據戴美玲指述詳,並經證人鄭志龍結證屬實,皮包內之提款卡 ,亦經上訴人持以領款,亦據警員鄭瑞鑫供明,且有戴美玲之湖口郵局帳戶影本附卷 可稽,且指駁上訴人所辯,與戴美玲感情很好,未搶戴之皮包,八十四年三月五日上 午九時三十分,在湖口火車站,有交新台幣二萬八千元給戴美玲,如何不足採,所舉 證人陳俊翔、田紹宏、林恒慶均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等情,核無不合,此係原審 依其職權所為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核與採證法則無違,並無上訴人所指不得採 為犯罪證據之情形存在。況戴美玲先後所述何時與上訴人分手之時間,不儘一致,鄭 志龍自造橋至湖口載戴美玲之說法,鄭、戴二人並不相同,但戴美玲指上訴人搶奪則 始終如一,事實審採信被害人搶奪之指訴,係其自由判斷職權,不得指為違法。又戴 美玲不電告其父,而向鄭志龍求助;三月五日被搶,三月八日始報案,並非事理所無 ,不能即指戴美玲之指述搶奪有何瑕疵。上訴意旨以其自己之說詞,否認犯罪,漫指 原判決採證違法,自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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