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
自白趁被害人余○○熟睡之際,脫去被害人內褲予以姦淫,但始終辯稱袛姦
淫被害人一次,原判決僅以被害人之指訴,認定上訴人連續二次以藥劑使被害人昏睡
,在被害人無法抗拒情況予以姦淫,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及適用
證
據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上訴人雖僅於警訊時供認「我於民國八十四年八
月中旬,在我家強姦余○○一次」,且同時辯稱:係趁余○○睡覺時姦淫,並未用藥
劑給余○○喝下等語。但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確實用藥劑使被害人喝下,使其昏睡下
無法抗拒,予以姦淫
等情,
迭經被害人指訴甚詳,被害人生下之子余○○,經長庚紀
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做DNA血緣親子
鑑定結果,上訴人與余○○之父子關係確定為
百分之九十九‧七七,亦有親子鑑定報告附卷
可稽,並說明被害人與上訴人有親戚關
係,並無任何仇隙,衡情應無挾怨誣陷之必要,況被害人既係處女,並未曾與人發生
性行為,若非用藥劑迷昏被害人,使被害人昏睡不醒情況下加以姦淫,被害人豈會不
被驚醒,為其認定上訴人以藥劑至使余○○不能抗拒予以姦淫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係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不悖乎論理及
經驗法則,自難任指
為違法。上訴意旨否認強姦二次,徒就原審合法之認定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以判決
違法為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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