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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於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原審未傳訊大崙 派出所之警員林詠盛、李金樹、陳聰明到庭調查,並與上訴人對質,查明上訴人被警 員毆打受傷之事實經過,及警訊筆錄內容之真實性,逕以該不利上訴人之筆錄,認定 上訴人犯罪,有違證據法則;上訴人與大崙派出所內之員警間,並無怨隙,無對之報 復之理由及必要,原判決對上訴人提出之辯解,置之不理,顯係判決不備理由云云。 惟查: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據上訴人於警訊、一審偵、審中供認如何與宋金富各提一桶 瓦斯至派出所打開開關,去縱火燒派出所不諱,且經共同正犯宋金富於警訊、一審偵 、審中供認詳,核與證人即大崙派出所警員林詠盛、李金樹於一審偵、審中,陳聰 吉於偵查中供證之情節相符,復有大崙派出所報告一份、現場照片十九張附卷可稽、 瓦斯桶二桶、打火機二只扣案可證,足徵上訴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採為其 犯罪之證據等語。則上訴人所稱其自白與事實不符,顯屬空言無據,並非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所為之指摘,而林詠盛、李金樹、陳聰吉均經到庭為供述,原審依其調查證據 所得心證,認無再傳訊林詠盛、李金樹、陳聰吉之必要,或令與上訴人對質,故不為 無益之傳喚,此亦為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得依其職權自由決定之事項,自不得執 為上訴於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其辯解如何不足採之 事項,漫事指摘為未予置理,仍為事實上之爭執否認犯罪,尤非可為上訴之適法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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