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八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撤銷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改判,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
,係以對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要件,並不包括公開說明書之虛偽記載,亦不包括單
純之未為揭露(隱匿),且美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式公司)亦無向不特定人
招募股份之行為,自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況美式公司就美商環
美家具有限公司(下稱環美公司)之個別訂單仍保有拒絕之權,
兩造所訂契約即非屬
公開說明書所揭露之重要契約,被告亦無其他不法行為,因之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立具承諾書將美式公司計一千三
百五十八萬九千股股票在台灣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掛牌交易(見偵卷第三十頁承
諾書影本)。依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六條:「重
要契約應記載目前仍有效存續及最近一年到期之供銷契約、技術合作契約、工程契約
及其他足以影響投資
人權益之重要契約,載明
當事人、主要內容、限制條款及契約起
訖日期」。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條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
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與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第一百七十四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
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
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率認公開說明書未記載該公司與環美公司之買賣及供銷契約,
交易事項等,如原判決附表(即起訴事實)並無虛偽登載云云,不無速斷。㈡據被告
提出之陳玲玉
律師法律意見中記載:「……二個契約之主要內容如下:第1A條美式
公司同意將該公司所生產之木製傢具,百分之百銷售給UFL(環美公司)」,「附
約第2、3(A)條規定美式應銷售UFL所需之產品,而美式於履行UFL之訂單
後,仍可將其餘產品銷售給其他顧客」,「附約第二、五條規定謝氏集團
持有之美式
股份少於百分之五十一時,附約之2、3條將撤銷而恢復」(見
偵查卷第八十二、八
十四頁),原判決稱:「美式公司就環美公司之訂單仍保有拒絕
與否之自主權」與卷
內之資料有所不符。㈢吳文正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中稱:「……而上述
二份契約,尤其主契約因其存續
期間達六年,故在我們審查時發現有上述二契約存在
時,應會請美式公司在公開說明書中充分揭露」,「美式公司在審查期間從未有任何
補充說明資料,經證管會上市契約核備後,已成為上市公司,但八十一年八月八日經
人檢擧本公司……要求已是上市的美式家具公司對重大之資訊應予公開,而八十一年
八月十八日美式公司公開說明書補充事,僅是美式遭人檢擧後應公開補充說明部分中
的一小部分,並不代表美式公司可以免除公開說明書中資料不實之責任」(見偵卷第
一○四頁正面首行以次、第一○五頁背面第五行以次)。原判決對此不利於被告之
證
據未說明不採之理,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非無理由,
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