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男
甲○○ 男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溫欽彥
律師
羅秉成律師
右
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認上訴人等
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之罪,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私行
拘禁罪刑,並
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
訴,固非無見。惟查:㈠依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因其舊識之乙○○為許美新
拖欠債務,未得受償……二人
乃基於
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二人遂決定由周某出
面鳩集與許美新互不認識者以綁架方式逼迫許美新償還部分欠款……即由甲○○指使
與
渠等有犯意聯絡之綽號〝阿成〞〝老昌〞及細漢等不詳姓名成年人……將許美新押
往台北市○○區○○街○○○號五樓……將許美新綑綁在椅子上……其間〝阿成〞等
人多次以鐵尺等毆打許美新致其全身多處瘀傷……」,苟上訴人等以私禁被害人以求
討債之共謀犯意聯絡,未必然有另行傷害之犯意聯絡,且〝阿成〞者七名成年人係由
甲○○出面鳩集,乙○○根本未參與,對傷害部分能否均以共犯論處,已不無研求之
餘地。㈡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
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原審未於審判
期日將卷宗內乙○○之警訊、偵、
審筆錄,甲○○在第一審筆錄,
證人陳英舜、黃憲明之
證言,向上訴人等宣讀或告以
要旨,即係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遽採為斷罪之資料,其判決亦屬違法
,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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