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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被害人易振華欠上訴人金錢,上訴人為追討該錢而與易振華發生爭吵,但未限制其 行動自由,上訴人於原審曾請求傳喚當時在場之證人出庭作證,未蒙採納,竟被判決 私行拘禁罪刑,殊難甘服;綽號阿正的朋友看見上訴人與被害人爭執,持酒瓶打被害 人,係阿正自己之意思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無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故意云云。惟 查: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供認被害人在伊住宅,與伊發生爭吵,伊持木棍打傷被害人不 諱,被害人於警訊、第一審偵、審中指述上訴人與綽號阿正及另一成年男子,分持木 棍及酒瓶毆擊其受傷,將其拘禁於上訴人住宅內,要求籌錢償債,否則要將其載到山 上殺掉等情甚詳,且經證人李香君、胡家源供證屬實,並有被害人受傷之驗傷診斷書 及上訴人等用以打人之木棍一支扣案可證,因而認定上訴人犯私行拘禁罪,已詳述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之辯解及被害人於原審所為有利上訴人之供 述,如何不足採,予以指駁。茲上訴人就原判決所為此項事實之認定,究有如何不適 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並未具體指摘。至其所聲請證人到庭作證一事,經核閱原審 卷宗並無其事,顯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 旨就原判決已說明證據取捨之事項,仍為事實上之爭執,否認犯罪,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上訴之適法情形不符合。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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