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被害人易振華欠上訴人金錢,上訴人為追討該錢而與易振華發生爭吵,但未限制其
行動自由,上訴人於原審曾請求
傳喚當時在場之
證人出庭作證,未蒙採納,竟被判決
私行
拘禁罪刑,殊難甘服;綽號阿正的朋友看見上訴人與被害人爭執,持酒瓶打被害
人,係阿正自己之意思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無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
故意云云。惟
查: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供認被害人在伊住宅,與伊發生爭吵,伊持木棍打傷被害人不
諱,被害人於警訊、第一審偵、審中指述上訴人與綽號阿正及另一成年男子,分持木
棍及酒瓶毆擊其受傷,將其拘禁於上訴人住宅內,要求籌錢償債,否則要將其載到山
上殺掉
等情甚詳,且經證人李香君、胡家源供證屬實,並有被害人受傷之驗傷診斷書
及上訴人等用以打人之木棍一支
扣案可證,因而認定上訴人犯私行拘禁罪,已詳述其
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之辯解及被害人於原審所為有利上訴人之供
述,如何不足採,予以指駁。茲上訴人就原判決所為此項事實之認定,究有如何不適
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並未具體指摘。至其所
聲請證人到庭作證一事,經核閱原審
卷宗並無其事,顯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
旨就原判決已說明證據取捨之事項,仍為事實上之爭執,否認犯罪,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上訴之適法情形不符合。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