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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7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被害人詹 春燕指證先後不一,且西北、賜安二婦產科醫院並未有被害人就診資料。⑵民國八十 四年七月廿五日上訴人乙○○並未至台灣高等法院開庭,原判決竟誤認當日曾與被害 人對質。⑶被害人曾稱被搶有金元寶及現金,原判決認定被搶新台幣(下同)三萬五 千元,未說明金元寶如何折算。⑷來來遊藝場之工作人員僅有陳淑貞一人,工作時間 亦僅有四天,林翠蘭及被害人何能認識陳淑貞、甲○○。⑸袁明義並非該遊藝場之負 責人,被害人竟稱其為負責人。⑹甲○○患有憂鬱症,且低落性情感障礙,是否因警 員之刑求而自殺,需精神科之人員予以鑑定,原判決認甲○○不可能因被刑求而自 殺。且甲○○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發生車禍,第六頸神經根病變,須頸圈固定半年 ,何能前往犯案。⑺警方在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對本案已有所行動,並非被害人於同 年月十九日報案後警方始知。⑻上訴人乙○○係甲○○之外甥,於當天晚上搭八點鐘 左右巴士從高雄至台北已是二十五日凌晨一時左右,當晚十一時許不可能仍在高雄。 ⑼證人林翠蘭之證言不實在,另證人曹焜南亦稱:「什麼都沒印象」。⑽原審審理時 亦未對機車行老闆提示收據問明簽收日期。依被害人所言當時之狀況,不但未受到 傷害,亦無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判決遽上訴人等強盜罪刑,均屬違法等語。經查 原判決依憑被害人稱:「我○○○區○○路○○○號來來遊藝場當店員,曾發生二次 歹徒至店內搶劫,是八十四年三月廿四日二十三時許,及第二次是八十四年四月十七 日晚上二十時許」、「歹徒一人我知道是甲○○……因為先前一位店員(陳淑貞)的 男朋友……」、「第一次……接近打烊時間……不到一分鐘搶匪就進入店內並把我捆 綁起來,用透明膠帶共二人,並搜刮店內財物,共搶走三萬五千元……」、「當天晚 上甲○○與乙○○持開山刀衝到店內時,我正好準備打烊,甲○○就手持著開山刀架 在我脖子上,並命我不可喚叫,否則就要把我殺掉……我怕得要命,只好將錢全部拿 出來交給他(甲○○)」、「第二次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晚上二十時許,甲○○一 個人持兇器前來行搶時,當時我正在記帳,甲○○一進入店內,就直接到我寫字的辦 公桌,將兇器擺在我桌上……接著甲○○看我抬頭,就命我不可聲張(喊叫)將錢全 部交出來,因為店內沒客人,我實在害怕,只好乖乖聽從他的指示去做,但甲○○在 拿到錢要離開時,我有跑到外面喊搶劫,當時正好有二、三位客人欲進入我店內,他 們聽我喊搶劫,有幫我追甲○○,但沒追上,事後幫我追趕的那些客人向我說,他亦 認得出甲○○,曾來過店內打過幾次電玩」、「第二次……只有甲○○一人前往店內 搶錢,共搶得一萬二千元左右」。林翠蘭稱:「當我正要走進該店門口時,我正眼看 到一名男子,手持兇器約一尺多長,由店內衝出來,又看到蔡春燕很緊張的由裡面跑 出來,口喊搶劫……」、「行搶的歹徒就是口卡中這位甲○○」。曹焜南稱:「我正 好要到遊藝場……我一聽到蔡春燕跑出來口喊搶劫……緊接著就追趕……無法追上… …我看過他本人,因他曾到來來遊藝場打過電玩」、「我當場指認口卡照片,甲○○ 確實當天行搶之歹徒」。陳美惠稱:「詹春燕告訴我,搶犯曾至店內玩過,所以認識 ,林翠蘭亦向伊告知有看到」。甲○○之妻陳淑貞稱:「伊曾任職來來遊藝場,甲○ ○曾至該遊藝場接伊下班」、「伊夫妻到派出所後,警方態度良好,無強暴、脅迫恐 嚇,到派出所後伊夫妻都在一起,伊也不知伊夫會跑到廁所內喝鹽酸閙自殺,可能是 證人指證後害怕才會這樣」。上訴人等如何強劫等情,不惟經被害人一再指訴,並於 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在第一審法院與上訴人等當庭對質時仍再度堅稱確為上訴人等 行劫無誤,被害人復稱:「因為伊很害怕,又有先天性心臟病,又怕被告等會找伊尋 仇,所以前後所供順序會顛倒」、「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十四時於高雄市○○○路遇 見甲○○,不甘遭受平白損失,才到警局報案」。楊進塘稱:「伊當時不知上訴人等 涉案,係由詹春燕提供線索」。被劫金額應以被害人在警訊時所述為準。而以甲○○ 辯稱:廿四日為伊結婚日,全部行程中並無至來來遊藝場,何會行劫,十七日亦未至 該遊藝場云云。乙○○所辯:當日與其母擔任其母舅甲○○證婚人,晚上八時許搭車 返台北,怎能在高雄行劫等語,均不足採信。證人方世華、陳明信、林金火之證言, 陳淑貞所稱:伊夫在家並無行劫,均難資憑採。曹焜南事後翻異之詞以及洪惠文之證 言與查無該婦產科,亦不足以作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明,業據原判決詳予說明,認定 上訴人等共同或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 交付其物之事實,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審採證認事漫然指摘, 要屬事實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甲○○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書一紙證明伊於八十 三年十二月間因頸及左上肢痛,經手術後必需頸固定半年云云。本院係法律審,上訴 後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無由斟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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