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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7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 連偵字第四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刑法第三百 廿九條所定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係指已有逮捕之行 為,或事主對於行為人有加以逮捕之意思,行為人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 者而言。本件上訴人於竊取詹○榕之財物當時,雖為詹○榕發覺,並出言制止,但其 當時僅係為取回被竊之財物,並無逮捕上訴人之意思,業據其於警訊、第一審及原審 分別供明,原審認詹○榕有逮捕上訴人之意思,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又詹○榕是本 件之被害人,與上訴人非親無故,自無廻護上訴人之理,原審認詹○榕有利於上訴人 之供述,係廻護之詞,與證據法則有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之自白,竊盜共犯少年徐○祥之供述,被害人詹○榕之指訴 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携帶兇器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之準強盜犯行,並說明詹○榕當時如 何有逮捕上訴人之意思,並已有逮捕行為。其於事後翻稱意僅在取回被竊財物,無逮 捕上訴人之意思云云,如何係屬廻護之詞,不足採信之理由,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據詹○榕於警訊時指稱:「……發現有兩名歹徒 正從我車上搬物品,我即馬上下樓制止告知〞不要跑〞……結果其中一名歹徒持從我 車上偷竊之千斤頂一個往我身上丟擲,打中我身上腹部,……其中有一名歹徒甲○○ 以拳打我,使我不得靠近。」,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發現有人偷我車上東西 ,我馬上下樓喊〞不要跑〞,我抓甲○○,他以手揮打我,並將千斤頂往我方向丟, ……」等語(少連偵字第四九號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廿九頁反面、第卅頁),原審據 此認定詹○榕當時有逮捕上訴人之意思,並已有逮捕之行為,上訴人為脫免逮捕, 當場對詹○榕施以強暴手段,所為應成立準強盜罪等情,與卷內資料即無不符,至詹 ○榕於事後雖稱並無逮捕上訴人之意思云云,與其前供不相符合,但原審衡情酌理予 以取捨,並已說明其取捨意見。而按被害人於事後原諒被告,故為被告有利之說詞, 尚非絕無僅有,茲上訴人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未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然摘取原審已捨棄不採之證據,並以詹○榕不可能廻 護上訴人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乃係以自己之說詞,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 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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