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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7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檢察 官偵查時已供承邱美珠持支票向其母呂邱粉借款未果,始託其向呂邱粉借款,當時支 票內容已填妥云云。但呂邱粉則否認邱美珠曾向其借款未果,始由被告出面調借之事 實。另邱美珠亦否認交付被告支票時,已填妥支票內容,如係單純託被告調款,所供 何以有如此之出入﹖且如係被告受邱美珠之託向邱母調款,應由被告持支票至呂邱粉 住處調借,始符常情,豈有竟由呂邱粉携款偕同邱美珠至被告住處借予。又支票是否 確係邱顯達委託邱美珠調款,尚屬不明,原審未詳予調查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 二年五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海岸邊,撬開柯慧玉所有停放於該處之 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柯慧玉向黃輝林借用,已蓋妥黃輝林印章,付款人為台南區中 小企業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空白支票一張,得手後即偽填面額為新台幣 (下同)十萬元,發票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一日,並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持該偽造 之支票,至桃園縣○○鄉○○○街○○號向呂邱粉調借同額現款,因認被告涉牽連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二項之罪嫌云云,原審依憑證人邱美 珠、呂邱粉、徐清南之證詞,並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及說明該支票係邱顯達委託 邱美珠調借現款十萬元,邱美珠因未曾向其母呂邱粉調借過現款,且因邱美珠有吸毒 惡行,呂邱粉亦不願借款與伊,又因被告常向呂邱粉借款,邱美珠遂將支票交付被告 ,告以支票係邱顯達向朋友借得,轉託被告代為填寫金額及發票日期後,以被告名義 代向呂邱粉調借,因邱美珠僅小學程度,不太會寫大寫之金額數字,被告遂不疑有他 ,代為填載,主觀上認係在授權範圍內,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因而維持第一審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俱有 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㈠被告前後之供述縱 不一致,甚或有矛盾之處,但法院衡情酌理,予以取捨,苟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固曾為上訴意旨所指之與呂邱粉、 邱美珠並不相符之供述,但所稱:「邱美珠交付支票時,支票內容已填妥」云云,與 鑑定結果該支票上之字跡與被告字跡相符之情並不符合。被告隨後亦已更正其供述, 原審衡情酌理,採信其後之供詞,並說明前供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之理由,茲上訴 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 之指摘,徒執原審已捨棄不採之供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又被告及邱美珠係 分於不同之時地,為相符之供述,原審因認二人所供為真實,予以採信,尚符經驗法 則。上訴意旨既指邱美珠之供述相當具體,又謂是否屬實,尚屬不明,自屬矛盾。況 上訴意旨亦未指證人之證言,有如何之矛盾不足採信之處,徒憑己意,指證人所供是 否真實,尚屬不明,係以自己之說詞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據邱美珠供稱被告常向其母呂邱粉調借現款(原審卷第七十三頁 反面)。呂邱粉亦稱:「被告說要拿票向我借錢,我就將錢借給他」等語(原審卷第 二十三頁)。則被告既常向呂邱粉借款,二人間有金錢往來,呂邱粉於被告告以 欲再向其調借現款時,携款至被告住處借予,尚非絕無僅有,不得因此即指為與常情 不合,更不得因此率認被告及證人所供,均非真實而不足採信,上訴意旨所指,亦嫌 誤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 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關於公訴人所指被告另牽連犯竊盜罪部 分,經核所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 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所指牽連之重罪(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其上訴 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判決,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 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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