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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7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鍾烱錺律師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 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捷登交通公司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因其所駕駛之GF-三八一號大貨車改裝為平板車,平板向車尾延伸, 遮住車尾後煞車燈,應注意在該大貨車後方延伸之平板末端裝設車尾燈或其他警示標 誌,以避免後方車輛錯估與前方車輛應保持之安全距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未於加長之平板末端裝設車尾燈或其他警示標誌,致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 十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該車由台北縣○○鄉○○路(即二省道)往桃園方向 行駛,途○○○鄉○○路與民生路交叉路口,遇紅燈暫停時,有葉長鳴駕駛NO- ○七八號營業小客車自後方同車道駛來,因未注意車前情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致於後方欲變換車道時,錯估與營業大貨車車尾之距離,從後方撞及該大貨車, 葉長鳴因而受頭胸部及兩下肢挫傷、骨折、胸腔內出血等傷害,當場死亡,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 不足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 無見。 惟查:車輛之燈光,主要在顯示車輛之動態(如剎車、倒車等),及正確之車體位 置(如長、寬、高等)。本件依卷內資料,被告駕駛之大貨車為改裝之平板車(用以 裝載挖土機、推土機等),改裝後之平板向車尾延伸下斜,而將車尾燈及警示燈集中 於原車體尾部中央、加長下斜之平板所留之方孔內,改裝後加長之車體(平板)尾部 ,則未設置任何之燈光或警示標誌(見相驗卷第八、九、十二頁)。告訴人即被害人 葉長鳴之父葉珍並據此指稱該車於夜間行駛,不足以顯示其車寬,並使後方來車駕駛 人得以準確判斷其與前車之距離,預為安全之準備(原審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一審 檢察官亦於上訴第二審之上訴理由書明指「被告未於加長之平板尾端裝設車尾燈或其 他警示標誌,致死者駕車自後方駛來,欲變換車道時,無法準確估計其與前方車輛之 適當安全距離,即率予變換車道」等語(原審卷第六頁)。另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交覆字第八四○九二四號函亦對被告車輛有關後 尾車警示燈之裝設是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提出質疑(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反 面),準此,原審即應查明被告之車輛改裝後,於肇事當時,其燈光或警示標誌之設 備,是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其之將原後車燈 集中裝設於原車體尾部中央,而未於「後方延伸之平板末端」裝設車尾燈或其他警示 標誌,於夜間行駛時,是否足以影響後車對該車車寬及兩車之安全距離之判斷等項, 進一步究明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審未詳予查明,僅以該車經檢驗合 格,即謂被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尚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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