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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7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六號   上 訴 人 李○○   選任辯護人 周啟同律師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四、六五二七、七九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始 終否認在中國時報刊登廣告,且汪○慧、戴○珍並未打電話至應召站,又達芳應召站 司機盧○華於原審證稱由伊載應召女郎汪○慧、戴○珍至台中市○○路○○○號,汪 ○慧、戴○珍之供述與證人盧○華之證述不一致,其二人之供述即有瑕疵,又原審未 依職權調閱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至二十六日之中國時報,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 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汪○慧、戴○珍,原審未依址合法傳拘,又未於判決理由說明 不予調查之理由,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上訴人雖偶爾介紹非良家婦 女與他人姦淫,但無以此收入維持生計,原判決認上訴人係常業犯,顯無理由,況原 判決亦認定上訴人經營飲食店及賣檳榔,其判決之理由相互矛盾。㈣證人盧○華於原 審業經證明汪○慧、戴○珍均係從其達芳應召站載至台中市○○路○○○號,原審不 予採取,僅以顯係迴護之詞搪塞,與證據法則有違。㈤應召女郎被查獲後,必須送至 台灣雲林教養院習藝,應召女郎害怕失去自由,概稱其為良家婦女,原審未斟酌此情 形,遽認汪○慧、戴○珍係良家婦女,採證違背經驗法則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 資料,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汪○慧與不詳姓名男客姦淫,姦淫一次新 台幣(下同)四千元,上訴人抽取一千元牟利,上訴人並賴以維生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 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諸項辯解係推卸刑責 之詞,不足採取,復說明上訴人雖經營飲料店並兼賣檳榔,惟其刊登報紙小廣告,以 引誘良家婦女賣淫並抽頭營利,足認其兼以此為常業,又證人盧○華於原審證稱該二 名女子係由其他應召站載去云云,係廻護之詞,亦無足採。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 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主張未刊登報紙小廣告,汪○慧非良家 婦女及非常業犯云云,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之事項,單 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 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審傳喚證人汪○慧、戴○珍未到,未合法拘提該二證人到庭部分,經查證人 汪○慧、戴○珍業於警訊中供述甚詳,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再予傳喚,該二證人均未 到庭,後雖未強制其等到庭,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理由,稍有疏略,但於判決 結果並不生影響,尚難指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七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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