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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7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陳志勇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 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基隆關稅局進口組驗貨三課驗貨關員,為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薛坤琳(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三年確定)係 華興報關行職員。緣台北市高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士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 二月上旬,為因應農曆春節市場對於成衣之大量需求,自香港進口一只貨櫃,內裝男 用成衣五四九九件,依規定進口成衣須於貨品本身標示正確產地,而且產地標示方式 應具顯著性與牢固性,高士公司為求儘速脫手求售,授意香港賣方ARROW TRADING 公司,僅將該批成衣中之高士主商標車縫,而產地標籤(MADE IN HONGKONG)則以塑 膠製標籤浮黏貼在衣領上,俾通關後能將該產地標籤輕易撕去,同時通知負責報關之 華興報關行以快單方式處理。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華興報關行向基隆關稅局投單報 驗,並於翌(十九)日由該報關行之職員薛坤琳會同上訴人至基隆市中華貨櫃站辦理 本批貨物驗關事宜。經開櫃查驗,上訴人發現產地標籤係浮貼,遂向薛坤琳表示不合 規定,薛坤琳與之爭執未果,將其中一件樣品成衣拿走,於當天晚上託不知情友人 之妻李清枝將浮貼之產地標籤加以車縫牢固,於翌(二十)日將已車縫妥當之樣品成 衣攜至海關。為求該批貨物能順利通關,薛坤琳遂向上訴人稱:「先幫忙,以後的再 講」,上訴人心想薛坤琳事後會對其答謝,代價至少新台幣(下同)二、三萬元,遂 應允幫忙,決意圖利高士公司使之通關,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薛坤琳將產地 標示已車縫牢固之樣品成衣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將之裝於樣品袋內密封備查,上訴人 明知該批貨品產地標籤之標示不合規定,竟於職務上所掌之進口報單公文書予以挑 認,並在該報單上課長批示應查驗項目:「本批紡織品,其上有否附產地標籤﹖」底 下之「標籤有否縫製牢固﹖」後記載「有」,而為不實之登載,使該批大陸成衣完成 驗貨手續而得以通關,但未及提貨便被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會同督察人員查獲,而 圖利二、三萬元未遂,足生損害於政府對進口貨物之管理及海關對於貨物查驗之正確 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並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未遂罪刑,固非 無見。 惟查原判決事實欄既記載「……薛坤琳遂向甲○○稱:『先幫忙,以後的再講』,甲 ○○心想薛坤琳事後會對其答謝,代價至少新台幣二、三萬元,遂應允幫忙,決意圖 利高士公司使之通關……」。又稱:「……使該批大陸成衣完成驗貨手續而得以通關 ,但未及提貨便被……查獲,而圖利二、三萬元未遂。」則上訴人究竟圖利高士公司 或圖利自己,不無矛盾。又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冀求薛坤琳(代表高士公司)事後將答 謝其新台幣二、三萬元,遂違背職務在所掌進口報單之公文書上為合格挑認之不實記 載,將該批違規進口之成衣通關放行等情,則該事後酬謝之金額,乃圖利高士公司代 價之賄賂,且與其職務有對價關係,能否謂係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尚非無審究 之餘地。次查賄賂罪為圖利罪之特別規定,需其行為不合賄賂罪之構成要件,而合於 圖利罪之規定時,始依圖利罪論處。至期約賄賂之金額,不以言明確定數目者為限, 即默示將依一般行情致謝,而可得確定其數目,或不能確定其數目,但表示將予酬謝 者,均不失為期約賄賂。原判決既認定薛某報關之成衣不合規定,依法不得通關進口 ,因薛某向上訴人稱:「先幫忙,以後的再講」,上訴人(明知其意及一般行情)心 想薛某事後將致謝二、三萬元(圖得該二、三萬元之報酬),遂答應幫忙,違法放行 ,似難謂無默示之期約行為。實情究何﹖原審未詳加勾稽,遽論上訴人對於主管之事 務直接圖利罪刑,不無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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