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
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
上訴人於警訊時供認黃忠正打呼叫器與上訴人聯絡,然後上訴人才販賣安非他命給黃
忠正,但上訴人並未使用呼叫器,故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原審未予調查,
顯有
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黃忠正於一審偵、審中及原審調查中均否
認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且詳細說明是和上訴人合資向他人購買,原判決僅以該供
述與黃忠正於警訊所述不符,即謂其係事後迴護之詞而不予採信,其自由判斷之職權
運用,有違
證據法則;況黃正忠所述先後不一致,原審未詳加調查,遽以其不利於上
訴人之供述,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
難謂適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據上訴人於警
訊中自白販賣安非他命給黃忠正不諱,核與黃忠正在警訊所述之情節相符,為其認定
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所憑之證據,並說明上訴人翻供所辯:係與黃忠正合買各出一半
錢,由上訴人向人買入後,各分一半,並未販賣給黃忠正云云,而黃忠正於原審調查
及一審偵、審中改稱:係與上訴人合買,由上訴人出面,買回後各分一半,各均不足
採信。原審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係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核與證據法則
無違,黃忠正與上訴人之間聯絡之方法是否使用呼叫器或以其他方法為之,並不影響
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給黃忠正之事實,故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有無呼叫器,即無應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
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
證言,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本
得
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原判決依上訴人坦承販賣安非他命給黃忠正,而
黃忠正於警訊時亦供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
乃認黃忠正在警訊之供述為可採,其
在後之證言係屬迴護上訴人之語,不足採信,
核屬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指為違
法。應認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