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
律師
右
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逾公告數額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走
私酒類及菸類,不得銷售,竟違反規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先向李文杜(另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以每瓶新台幣(下同)一百餘元之價格,販入自中國
大陸地區進入本國自由地區之逾公告數額之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亦即未貼專賣憑證之
走私「董公酒」三百瓶,先後多次在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其所經營之
「星宜超級商店」以每瓶二百元之價格賺取一百元差價之方式,販售不特定之人藉以
牟利;又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中平停車場,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以每包四十元或每條三、四百元或每瓶二百元
之價格,販入逾公告數額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酒類及菸類之七星牌洋菸五千五百五
十包、YSL洋菸七百五十包、大衛杜夫牌洋菸五百包及大陸貴州醇酒四百瓶,欲分
別以七星牌洋菸每條四百元、YSL洋菸每包四十五元至五十元、大衛杜夫牌洋菸四
十五元至五十元、大陸貴州醇酒每瓶二百五十元之價格售出藉以牟利,並先藏匿於其
停放在中平停車場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內;
嗣尚未及售出即於
翌日八十五
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中平停車場為台北市憲兵隊查獲,同時
扣得七星牌洋菸五千五百五十包、YSL牌洋菸七百五十包、大衛杜夫牌洋菸五百包
、大陸貴州醇酒四百瓶及前回賣剩之董公酒十瓶,而未得逞,完稅價格合計為十一萬
零六百七十六元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
品罪,係以銷售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為
其犯罪之
構成要件。而洋菸及中共產製加工等物品係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
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管制進口物品,必以一次私運進口之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
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始克相當。原審對上訴人銷售之「董公酒」、「貴州醇
酒」及洋菸是否為一次私運進口逾十萬元之走私物品,並未詳查釐清,遽論以銷售私
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
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銷售走私物品罪之「銷售」,與肅清煙毒條例所規
定之「販賣」之情形不同,銷售須
著手於推銷出售之行為,始生
既遂、未遂之問題,
如僅販入,尚未著手推銷出售,即不成立銷售走私物品罪。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八十五
年五月二十八日販入逾公告數額之走私大陸酒類及洋菸欲轉售牟利之
犯行,應成立懲
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銷售走私物品未遂罪。惟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明確
認定詳細記載上訴人是否及如何有推銷出售之行為,致事實有欠明瞭,本院無從為其
適用法令當否之判斷,亦有可議。㈢、
科刑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
,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為
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有被查獲之七星
牌洋菸為五千五百五十包,惟依卷附之「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
扣
押物品表」,
扣案之七星牌洋菸為五千二百五十包,上訴人於警訊時亦供稱係五千二
百五十包(見
偵查卷第十四頁、第三頁)。是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不
盡相符,亦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文 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