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於警訊中之
自白,被害人陳淑芬之指證,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及邱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件,
扣案之白色口罩、手套、及刀柄等證
物,而為判斷,認上訴人
犯行明確,足資認定,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
牽連犯規定
,改判論處上訴人携帶
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
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罪
刑,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各節,均無可取,亦經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逐一
予以指駁,對於上訴人刑求之抗辯,亦予敍明不足採信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其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確
論斷說明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事項及判決理由已經指駁不採之辯解,
漫事任意指摘,尚難認係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揆之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第
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自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吉 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