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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7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於警訊中之自白,被害人陳淑芬之指證,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及邱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件,扣案之白色口罩、手套、及刀柄等證 物,而為判斷,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足資認定,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規定 ,改判論處上訴人携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罪 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各節,均無可取,亦經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逐一予以指駁,對於上訴人刑求之抗辯,亦予敍明不足採信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其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確 論斷說明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事項及判決理由已經指駁不採之辯解, 漫事任意指摘,尚難認係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第 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自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吉 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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