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八號
上 訴 人 孔福地
辛博勝
藍瑞文
洪明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
律師
右
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孔福地、
辛博勝、洪明宗、藍瑞文於偵、審中之
自白,與共犯黃志成、邱慶輝、蔡錦崇、孔聰
文等不利於己之陳述,及查獲之走私貨品
扣押單、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對該貨品之
鑑定
函等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等有共犯走私情事,且以其中上訴人孔福地、辛博勝、藍
瑞文等三人有二次之
犯行,藍瑞文並為
累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孔福地
、辛博勝、藍瑞文三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額(藍瑞文累犯)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洪明宗同一罪刑(非
連續犯)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等數人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其理由之敍述及援用之證據所顯示之情形,亦係如
此,兩相符合,自無違誤可言。其判決既非以同謀共犯為論罪基礎,則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未就同謀之時、地及如何同謀加以論述,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云云,顯係
以判決無關之事項為指摘,殊不足據以辨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次按被告之上訴,
應以為自己之利益,請求
上級法院救濟為限。查本件並未起訴上訴人等違反台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
罪,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併依各該罪
處斷云云,顯係為自己之不利益而上訴,應
非法之所許,自不得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又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
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依行政院之公告,自大陸地區私運
物品進口者,除所私運之物品為該公告之甲項所列之槍械、毒品等,應不限其數額,
概依走私罪論處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
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
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物品進口論。故如一次私運進口
逾此數額者,即應依法處罰,並無上訴人所謂應按各
持有人或所有人擁有之數量分別
核計之規定;亦無所謂應區分該私運進口物為供自己使用或轉讓之用而分別核計之明
文。況原判決既以上訴人等為共犯,則對其所私運進口之物品,合併計算完稅價格,
乃屬當然。自不容專憑己意,泛詞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所請
宣告緩刑,自無
從
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吉 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