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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7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警察所查扣之走 私物品香菇、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復所估算之香菇完稅價格、走私漁船船長及海員陳 天玉、吳再旺、劉聰敏與警員翁勝利等人之供述、電話監聽資料、上訴人甲○○自承 伊為走私漁船之船主,並曾親自僱用陳天玉擔任船長等供詞,該船設有密窩作為藏 放走私物品之用等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參與走私之謀議,並推由他人實施犯罪 情事。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敍論詳。對於上訴人主張 該項走私,純屬船長陳天玉個人之行為等各項辯詞,認為不足採信,亦已逐一加以指 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按第一審判決書 ,在其理由第㈡點敍稱,走私漁船上之密窩,應係經由上訴人之告知後,船長陳天玉 始知其所在一節,固與原審判決理由所敍:「陳天玉究係自行發見或因上訴人之告知 始知有該密窩,均與上訴人有無參與走私之認定,無必然關聯」等情,未盡符合。然 原判決此項敍述,旨在說明陳天玉獲知密窩所在之過程並非重要,第一審判決認係經 由上訴人之告知始知悉該密窩所在之推論縱然有誤,但此項瑕疵,於認定上訴人有無 參與走私犯罪,顯無影響。上訴人以第一、二審判決理由之說明,有前述未臻一致 之情形,指為判決理由矛盾,殊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所規定之判決 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適合。又原判決認定電話監聽資料顯示上訴人刻意避開 月夜行事,以利走私一節,與該判決認定走私漁船後乘暗夜卸貨接駁而遭緝獲之事 實並無不符。此亦無上訴意旨所謂之證據判斷違背經驗法則情事。又漁商劉世昌、陳 慶湘如何向上訴人購魚既非客觀上所必須調查之事項,則原審未傳其到庭調查,亦無 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自難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吉 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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