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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告訴人吳文堅係同意上訴人借標其會款,否則如原判決所認定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 五日上訴人有冒標會款,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已知悉,豈有連五、六月份之互助 會亦均遭冒標之理,上訴人又何須於四月(上訴人所稱)、五月間(告訴人所稱)簽 發三張分別相當於每一互助會金額之支票,足見告訴人早已同意上訴人用其名義標會 ;且上訴人果係冒標會款,告訴人豈有未立即追究上訴人刑責,竟遲至八十三年十一 月間,始提出告訴之理,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時係倒數六會抑或七會,原判決記載亦 有矛盾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告訴人名義之標單用以標會,詐取會款, 已敍明業經上訴人供認以告訴人之名義標會,且經告訴人指訴詳,並有證人吳明宗 、曾黃美月之供述可按,復有上訴人用告訴人名義之摸擬標單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 證據,並說明上訴人辯解係經告訴人同意才標取告訴人之會款,未偽造告訴人名義之 標單,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予以指駁外,究竟何以互助會至八十一年四月間(五 月份即倒會停標),剩下最後六會時除告訴人所參加之三會為活會外,另有吳明宗、 林錫雨、鄧雨霖、曾子華四人尚未得標,亦於理由內詳予敍明(見判決理由四之㈡內 ),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項證據 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即難任指為違法。上訴人邀集之互助會於八十一年五月已停 標為原判決所認定,並無上訴人所指五、六月間再標會情事。又八十一年四月間, 剩最後六會,並無不實。事實理由亦均記載為六會,核無矛盾之處(見原判決事實及 理由四之㈥內)。而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時間,祇要未逾越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並 未限定須於如何之短時間內表明告訴,故亦難以未於發現犯罪後,立即提出告訴,質 疑告訴之內容不實在。上訴意旨徒為事實上之爭執,主張係經告訴人同意標取告訴人 之會款,而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 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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