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三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自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下旬起至同年四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
結夥三人以上,在桃園縣○○鄉○○○段尖山外小段第一三三、一三四、三二八號等
三筆山坡地上盜採砂石,未依規定先行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經營使用該山坡地,
致生公共危險
等情,因而論上訴人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從一重依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公訴人另起訴上訴人等在上開尖山外小段第一三五、三一七、三一八、三二
五等地號之山坡地上盜採砂石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部分,原判決係以署
名為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廖安雄、廖建基、廖源、陳和源之子陳泉德等人所出具,內載
土地
未被上訴人等盜挖等旨之證明書(附於上更㈡卷第七十五、七十七、七十九、八
十一頁),為其認為上訴人等並無此部分
犯行,因而不另為無罪
諭知之憑據(見原判
決理由二之㈤、三)。然
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上開證明書縱屬真正,亦係證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依法並無
證據能力,原審以之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
難謂適法。㈡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盜採前開尖山外小段第一三三、一三四、三二八號等三筆山坡地上
之砂石,係以桃園縣政府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八五府農保字第一五二五一七號函為其
憑據,並說明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為陳三郎、陳頂及賴石岸,其中賴石岸、陳三
郎經
傳喚而未到庭,而陳頂之住址不明,無從傳訊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理由二之
㈤)。然依卷內資料,上開桃園縣政府函係略稱:上訴人等在上開尖山外小段第一三
三、一三四、一三五、三一七、三一八、三二五號等山坡地上,涉嫌盜採砂石,經警
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深夜查獲等情(見上更㈡卷第八十五頁),該函僅稱上訴人等
涉有罪嫌,則其得否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已有疑義;且依證人即會警查獲本件
之桃園縣政府農業局山坡地保育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李榮倉於警訊時證稱:「查獲的地
點有多筆,要看地籍圖才詳細,大約○○○鄉○○○段(尖山外小段)三二五地號,
附近有公地也有私地」等語(見偵卷第二十頁背面),是上訴人等
縱有盜採砂石之行
為,其盜採之確實地點及範圍如何,依上開資料,仍欠明瞭,自有詳察審認之必要。
至證人即上開第一三四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陳頂之住址,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雖僅載為
「新莊市」,而
顯有疏漏(見上更㈠卷第一○四頁),然非不可再向該管地政事務所
或徵收地價稅之管轄稅捐單位查明其詳細之住址,並非已無調查之途徑。原審就上開
尖山外小段第一三三、一三四、三二八號等三筆土地,是否確曾遭人盜採砂石及本件
經查獲盜採砂石之確實地點、面積為何﹖凡此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並未傳
喚(或
拘提)各該所有權人及當時查獲本件之人員,詳為調查究明,遽認上訴人等係
在上開尖山外小段第一三三、一三四、三二八號等三筆山坡地上盜採砂石,併有調查
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本院
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或為
上訴
意旨所指摘,應認原判決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吉 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