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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乙○○          丙○○          甲 ○   右三人代理人 詹益煥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丁○○   選 任辯護 人 曾丁壽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乙○○等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 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楊希榮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間與上訴人即被告丁○○訂立醫事合夥契 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街○○○號一樓房屋設立診所,楊希榮則 提供醫術服務,合夥期間至八十一年九月間止。八十一年六月間,楊希榮因身體不 ,與被告協議提前終止合夥契約,楊希榮遂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偕同楊希 聯、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丙○○前往診所取回其物品,楊希榮等人進入診所後, 楊希聯依楊希榮指示欲取病歷表時,被告見狀,心生不滿,出手毆傷楊希聯,上訴人 即自訴人甲○得悉上情後亦前往上址診所協助。楊希聯、楊希榮於八十一年八月二 十四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被告傷害、侵占犯行(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九九號 ),並舉乙○○、丙○○等為證人。被告竟意圖使楊希聯、楊希榮、乙○○、丙○○ 、甲○等人受刑事處分,基於單一犯意,先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具狀虛構稱:楊 希聯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街○○○號出手毆打其頭部 ,續之拳腳交加,使其渾身傷痕等語,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楊希聯犯傷害 罪(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九號)。繼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利用不知情之律 師徐國勇撰寫內容不實之追加告訴狀謂楊希聯夥同楊希榮、乙○○、丙○○、甲○四 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街○○○號一樓(舊址一二九之二號一樓 ),共同將之毆打成傷,誣告楊希榮、乙○○、丙○○、甲○犯傷害罪(八十一年度 偵字第二四八一三號)。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八十一 年度自字第八九九號楊希聯、楊希榮自訴被告傷害、侵占等案件時,提出其利用不知 情律師徐國勇撰寫同上內容之反訴狀誣告楊希聯、楊希榮犯傷害罪(該反訴狀雖亦反 訴乙○○、丙○○、甲○傷害罪,惟乙○○、丙○○、甲○均非本訴之自訴人,故此 部分之反訴不合法,不構成誣告罪)。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接續利用不知情 之律師徐國勇撰寫同上內容之自訴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誣告乙○○、 丙○○、甲○三人犯傷害罪(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四號)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 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核閱審判筆錄(見上更㈡字 第四○四號卷第八十一頁-第八十四頁),對於採為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資料,除已 提出辯論者外,尚有報案紀錄簿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 三六五九、二四八一三號偵查卷,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九九、一 二三四號刑事卷,並未向被告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予以被告辯解之機會,以符直接 審理之原則,原審對此項未經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既未依職權提出辯論,仍竟採 為判決之基礎,遽行判決,自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次查原判決僅於事實及理由欄載稱:「被告虛構事實,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先控 告楊希聯傷害罪於先,繼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虛揑事實追加告訴楊希榮與乙○○、 丙○○、甲○共犯傷害罪,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反訴誣告楊希聯、楊希榮共犯傷 害罪,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自訴誣告乙○○、丙○○、甲○共犯傷害罪」云 云,然就各該案件偵查終結,或審理結果,究係如何﹖則未明確記載,自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末查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被毆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自同日起至同年 八月三日住入慶生醫院治療等情,有慶生醫院出具之診斷書附卷可稽,且據該院醫師 黃金生結證稱:「她由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到同年八月三日住院,依我紀錄她當時 說她傷是拳頭打的」(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六頁、上訴字第一九八五號卷八十二年十二 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上述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加說明,併 有可議。又被告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具告訴狀,僅列楊希聯一人為被告,告訴楊 希聯觸犯傷害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九號)。嗣楊 希榮、楊希聯自訴被告毀損、傷害案件審理中,被告獲悉將傳訊乙○○、丙○○作證 ,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具追加告訴狀,列楊希榮、楊希聯、乙○○、丙○○ 、甲○五人為被告(同上地檢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三號)告訴等五人觸犯 傷害罪及無故侵入住宅罪。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又以同一情形,向第一審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提起反訴。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又以同一事實,具狀向第一審法院以乙○ ○、丙○○、甲○三人為被告自訴相同之罪(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四號)。截至 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被告僅認定楊希聯一人毆打出而告訴,然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四 日後指認楊希聯等五人聯手毆打,再提出追加告訴、反訴及自訴,似此情形,能否謂 僅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繼續及補充告訴、自訴之行為﹖饒有研求之餘地。上訴人等上訴 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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