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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三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原審判決書之製作格式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不符,有違背法令;原判決 採用證人即抵達現場之警員黃琛所供述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但黃琛所供證之內 容係聽自他人所說之傳聞證據,原判決予以採用,有違直接審理之原則;況原判決對 上訴人犯罪動機未詳加審酌,亦有理由不備云云。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認定 上訴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依告訴人陳忠成對於上訴人之犯行次指訴詳 ,且經證人邱美惠供證屬實,陳忠成臉部多處瘀腫、頭皮枕骨處一處瘀腫、胸腹部多 處瘀傷、右下肢一處瘀傷、兩肩大片瘀腫、背部多處瘀傷,有羅東博愛醫院八十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八四)羅博送字第一○三七號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上訴人亦供 認在宜蘭縣○○鄉○○○路大眾爺廟前,載告訴人至宜蘭縣蘇澳鎮存仁里某處墓地不 諱,為其所憑之證據,並以上訴人所辯無妨害人行動自由之故意,無非飾卸之詞,為 無足取,在理由內予以指駁,是原判決依其職權所為此項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 上訴人自不得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又原判決理由內記載:「本院質之證人即承辦本案 之警員黃琛結稱:『當時有去現場,目擊證人告之有二部車押走的,一部是墨綠色, 現場有一雙拖鞋,是屬陳忠成的,但目擊者不願做筆錄』」,則黃琛聽別人所說而未 目見部分為「二部車押走的,一部是墨綠色」,但除該黃琛未親自目見部分外,原審 依其調查證據綜合判斷所得心證,說明「況案發時,被害人尚伴同妻、子外出,苟非 遭被告等強行押走,豈會半途遺下妻小,且走得如此匆忙而丟下拖鞋不穿﹖是被告等 違反被害人之自由意志,將其押走,了無疑義」(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故 除去黃琛聽自別人之傳聞證據外,仍不影響原判決之論斷。上訴人之犯罪動機,已經 原審審酌(一審判決記載「審酌被害人之傷勢亦頗為嚴重及其(按即被告)犯罪之動 機、一切情狀」),上訴意旨指為未審酌,自與判決內所載不相適合。再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原 判決依據該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證據,並無不合,上訴人以須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為之,而未注意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致指摘原判決 不符合規定之程式,顯有誤會,自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本件為程序上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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