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九○九○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
告訴人張敏同意上訴人用
告訴人之名義標取以張敏參加上訴人及洪美菊邀集之互助
會,有
證人葉宏人親自聽到張敏說:「你我二十多年老同學不分
彼此,你要用我的名
義標會有何不可」,
嗣係因告訴人託上訴人放款新台幣六十萬元被倒而心生不滿,
乃
出爾反爾,藉此報復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係依據告訴人指述未同意以其名義參
加互助會;上訴人供承以張敏之名義參加洪美菊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並委由會首洪美
菊以張敏之名義填具標單參與開標,及招集張敏參加上訴人所邀集之民間互助會,
旋
以張敏之名義填具標單參與開標,均標得當次會款之事實不諱,為其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並說明上訴人辯稱:係經過告訴人之同意始以其名義加入互助會,復以其名義
製作標單,所謂經同意係飾卸之詞,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存在。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理由狀內載:「⑵上訴人亦未冒用張敏之名義加入上訴
人所召開之互助會:張敏原以電話加入上訴人所召開之互助會,乃因張敏並未繳付會
款,上訴人不得已承受其所加入之互助會,自應由上訴人以其名義標會,上訴人絕無
偽造文書之犯意,有該互助會會員葉宏一可資證明」(見原審卷第二二頁背面),經
傳喚葉宏一到庭,葉宏一於原審僅於法官問其:「張敏所言實在﹖」答稱:「不實在
」(見原審卷第三十頁正面),除該一句話之外,別無筆錄。上訴意旨以卷內所未顯
現之「你我二十多年老同學,不分彼此你要我的名義標會有何不可」,作為上訴有利
之主張,自係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