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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票號PB0000000、PB0000000、BC0000000之三張支票 ,係綽號「順泰」之楊順泰,因賭博輸錢交付,因票面金額不大,以前也有類此情形 而未曾有過問題,所以上訴人未警覺此三張支票有問題,上訴人要求法院傳喚楊泰順 ,而曾楊泰順未到庭應訊,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刑鑑字 第八七三四五號鑑驗結果,並非上訴人之筆跡,原判決竟未予採信,而採用與上訴人 有金錢糾紛之曹榮泉之供詞,但曹榮泉前因欠債被上訴人催討,而受曹父責駡,對上 訴人懷恨,請能傳曹榮泉與上訴人對質,以發現真象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三張 支票係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汪亦祥遺失之空白支票,業據汪亦祥及其妻汪陳素雲指述 詳,而該支票經上訴人交給李貞剛、蘆月蕊、曹榮泉,亦據李貞剛、蘆月蕊、曹 榮泉供證甚明,三張支票上之字跡,經鑑定結果均相同,有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 卷可稽,PB0000000號支票,係上訴人交給其堂弟曹榮泉,為上訴人所自承 ,而曹榮泉供稱:「支票上的筆跡(金額)是他(按即上訴人)寫的」、「我從小跟 甲○○一起長大,我認得他的筆跡」,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是(甲○○給我的) ,金額的國字是他寫的筆跡」於第一審法院復稱:甲○○說票是他寫的,並有偽造之 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請書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而以上訴人 所辯:支票三張係楊順泰賭博輸錢交付的,伊收受時,金額、發票人均已製作完成為 不足採,在理由內予以指駁。係事實審法院依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而為之事項,自不得 任指為違法。上訴人未舉出楊順泰之住址,致原審未能傳喚,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九條第十款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又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並未鑑驗為支票 筆跡非上訴人書寫(見一審卷第一一八頁),上訴意旨竟以卷內所未有之資料據以指 摘原判決,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曹榮泉已經到庭為供述,是否須對質為 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權限,亦非當事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適法之理由。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聲明人證,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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