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三、一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於以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為付款人,已蓋妥謝天凱印章為發
票人之帳號九八七二-一,票號-B0000000之支票一紙,明知係被冒名申領
之支票,但未說明憑以認定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嫌理由不備;且上訴人一再辯稱
:與謝天凱不認識,不知道本件之支票係犯罪集團以偽造他人身分證之方式,向銀行
申請開立支票帳戶所販售,否則,上訴人豈敢在支票上寫發票日期及金額,並背書之
理,上訴人與傳眾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傳眾公司)間合作總價新台幣(下同)二
千餘萬元之經銷合約近一年,上訴人本身並陸續給付九百六十餘萬元錢款,又豈有臨
時
故意偽造票面金額一百零八萬一千元之支票,僅為了換回先前之客票,
而非另外謀
錢詐財﹖此攸關上訴人有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原判決對上訴人上開有利之辯解,
不加以採納,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係判決不備理由云云。惟查:原判決於理
由內說明: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伊係康賽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曾
將收來之代理商客票交付傳眾公司,有代理商不願付款而退票,又應代理商取回票據
之要求,
乃請劉昌奇買支票使用,伊拿一萬元給劉昌奇,取得支票,支票上已蓋好謝
天凱之印章,支票的日期及金額(按係一百零八萬一千元)都是伊寫的(見
偵查卷第
五十頁、第三十九頁),又前述謝天凱之帳戶,係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持偽造之謝天凱
身分證,前往銀行開戶,此由開戶時所附之身分證影本上相片,謝天凱之口卡上相片
並不相符,即可明瞭(見偵查卷第三三頁偽造之身分證影本,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
十四年六月八日北市警戶字第四三六四三號函所附之口卡)。並經謝天凱及介紹人辜
堂義、開戶銀行承辦人吳正榮、謝世明到庭證實(本院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七月二
十九日筆錄)。又本案之支票係被冒名申領之支票,被告二人(按即上訴人與劉昌奇
)又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而得,何得謂已得謝天凱之授權。甲○○請劉昌奇購買人頭
支票加以簽發,足見被告二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又所辯無犯罪故意及違法性云
云,亦無可採,是被告二人之
犯行均
堪認定等語。已經敍明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係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予說明,自非
依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又上訴人在訴訟上所為之主張,除關係犯罪
構成要件或涉及刑
之減免事項等有利辯解外,並非必須逐一予以說明,原判決對上訴人之辯解:因傳眾
公司違約在先,且其借票係商場交易習慣,無違法性,無故意云云,如何不足採,已
詳加指駁。上訴意旨仍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對一萬元買進之空白支票,
填寫一百零八萬一千元予以行使,主張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就原判決認定其犯罪
,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自
難謂係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