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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三、一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於以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為付款人,已蓋妥謝天凱印章為發 票人之帳號九八七二-一,票號-B0000000之支票一紙,明知係被冒名申領 之支票,但未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嫌理由不備;且上訴人一再辯稱 :與謝天凱不認識,不知道本件之支票係犯罪集團以偽造他人身分證之方式,向銀行 申請開立支票帳戶所販售,否則,上訴人豈敢在支票上寫發票日期及金額,並背書之 理,上訴人與傳眾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傳眾公司)間合作總價新台幣(下同)二 千餘萬元之經銷合約近一年,上訴人本身並陸續給付九百六十餘萬元錢款,又豈有臨 時故意偽造票面金額一百零八萬一千元之支票,僅為了換回先前之客票,而非另外謀 錢詐財﹖此攸關上訴人有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原判決對上訴人上開有利之辯解, 不加以採納,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係判決不備理由云云。惟查:原判決於理 由內說明: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伊係康賽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曾 將收來之代理商客票交付傳眾公司,有代理商不願付款而退票,又應代理商取回票據 之要求,請劉昌奇買支票使用,伊拿一萬元給劉昌奇,取得支票,支票上已蓋好謝 天凱之印章,支票的日期及金額(按係一百零八萬一千元)都是伊寫的(見偵查卷第 五十頁、第三十九頁),又前述謝天凱之帳戶,係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持偽造之謝天凱 身分證,前往銀行開戶,此由開戶時所附之身分證影本上相片,謝天凱之口卡上相片 並不相符,即可明瞭(見偵查卷第三三頁偽造之身分證影本,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 十四年六月八日北市警戶字第四三六四三號函所附之口卡)。並經謝天凱及介紹人辜 堂義、開戶銀行承辦人吳正榮、謝世明到庭證實(本院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七月二 十九日筆錄)。又本案之支票係被冒名申領之支票,被告二人(按即上訴人與劉昌奇 )又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而得,何得謂已得謝天凱之授權。甲○○請劉昌奇購買人頭 支票加以簽發,足見被告二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又所辯無犯罪故意及違法性云 云,亦無可採,是被告二人之犯行認定等語。已經敍明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予說明,自非 依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又上訴人在訴訟上所為之主張,除關係犯罪構成要件或涉及刑 之減免事項等有利辯解外,並非必須逐一予以說明,原判決對上訴人之辯解:因傳眾 公司違約在先,且其借票係商場交易習慣,無違法性,無故意云云,如何不足採,已 詳加指駁。上訴意旨仍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對一萬元買進之空白支票, 填寫一百零八萬一千元予以行使,主張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就原判決認定其犯罪 ,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自難謂係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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