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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號   上訴人 辛森源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辛森源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以每二十包或二十五包新台幣 (下同)一萬元價格購入安非他命,再以每包五百元價格非法販售彭于倩、王義龍等 情,然以每包五百元計算,二十包即係一萬元,且其中一次購入之二十五包,亦如數 照原價轉予彭于倩,何來牟利,上訴人實係幫彭于倩代購及與王義龍合資購買安非他 命而已,原判決對事實之認定有違常情;上訴人並非現行犯,原判決所憑之電話錄音 ,並未明確證明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原判決僅採信共同被告彭于倩、王 義龍、廖鄭茗芳在警訊中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對等在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中 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何以又不予採信?上訴人在原審庭訊時,曾要求傳訊彭于倩、 王義龍與上訴人當庭對質,原審未予調查,率予判決,自屬違法;原判決主文欄僅記 載共同被告廖鄭茗芳之姓名及扣押違禁物品,而漏載上訴人之姓名與宣告沒收之扣 押安非他命,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訊之自白,王義龍在警訊中之供述,彭于倩在第一審與 另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少訴字第一五六號)審理中所供,扣押之安非他 命七小包,附卷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復參酌彭于倩與廖鄭茗芳電話通話監聽 紀錄譯文內容,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彭于倩、王義龍 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係幫彭于倩購買,及與王義龍合資購買安非他命 ,未從中牟利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王義龍在第一審翻異改稱係合資購買,屬迴 護之詞,均無可採信,亦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 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扣押之安非他命 七小包,淨重零點七四公克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彭于倩、 王義龍二人就上訴人所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犯行,係居於證人之地位,且原 判決並非僅憑上開電話監聽錄音為所憑之唯一證據,復對證據之取捨與證明力之判斷 ,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乃屬適法行使職權,尚無違法之可言。又刑罰上所謂販賣 行為,須以營利之意思而為販入或賣出,即足構成,倘其有償讓與他人行為,係基 於營利之意思,縱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而係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仍 屬販賣行為之範疇。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加說明之事項,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 為事實上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復查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並未聲請 傳喚彭于倩、王義龍到庭與其對質。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之證據資料所為之指摘 ,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適法。另原審係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乃依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而於主文欄內為上訴 駁回之知,其記載要無違法情事。至上訴意旨,雖引用本院判例數則,然未依據卷 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與各該判例有何違背之處,仍難認其上訴已具備違背法令而 得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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