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號
上訴人 辛森源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辛森源
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以每二十包或二十五包新台幣
(下同)一萬元價格購入安非他命,再以每包五百元價格非法販售彭于倩、王義龍
等
情,然以每包五百元計算,二十包即係一萬元,且其中一次購入之二十五包,亦如數
照原價轉予彭于倩,何來牟利,上訴人實係幫彭于倩代購及與王義龍合資購買安非他
命而已,原判決對事實之認定有違常情;上訴人並非
現行犯,原判決所憑之電話錄音
,並未明確證明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原判決僅採信
共同被告彭于倩、王
義龍、廖鄭茗芳在警訊中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對
彼等在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中
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何以又不予採信?上訴人在原審庭訊時,曾要求傳訊彭于倩、
王義龍與上訴人當庭
對質,原審未予調查,率予判決,自屬違法;原判決主文欄僅記
載共同被告廖鄭茗芳之姓名及
扣押之
違禁物品,而漏載上訴人之姓名與
宣告沒收之扣
押安非他命,
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訊之
自白,王義龍在警訊中之供述,彭于倩在第一審與
另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少訴字第一五六號)審理中所供,扣押之安非他
命七小包,附卷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
通知書,復
參酌彭于倩與廖鄭茗芳電話通話
監聽
紀錄譯文內容,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彭于倩、王義龍
之
犯行,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係幫彭于倩購買,及與王義龍合資購買安非他命
,未從中牟利之辯解,認係
卸責之詞,王義龍在第一審
翻異改稱係合資購買,
乃屬迴
護之詞,均無可採信,亦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
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累犯)罪刑(處
有期徒刑五年十月,扣押之安非他命
七小包,淨重零點七四公克沒收)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彭于倩、
王義龍二人就上訴人所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犯行,係居於
證人之地位,且原
判決並非僅憑上開電話監聽錄音為所憑之唯一
證據,復對證據之取捨與
證明力之判斷
,已詳述其得
心證之理由,乃屬適法行使職權,尚無違法之可言。又刑罰上所謂販賣
行為,
祇須以營利之意思而為販入或賣出,即足構成,倘其有償讓與他人行為,係基
於營利之意思,縱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而係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仍
屬販賣行為之範疇。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加說明之事項,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
為事實上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復查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並未
聲請
傳喚彭于倩、王義龍到庭與其對質。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之證據資料所為之指摘
,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適法。另原審係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乃依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而於主文欄內為上訴
駁回之
諭知,其記載要無違法情事。至上訴意旨,雖引用本院
判例數則,然未依據卷
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與各該判例有何違背之處,仍難認其上訴已具備違背法令而
得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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