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與何益民係朋友,僅常借何益民住處吸食安
非他命,而無同居之事實,上訴人被警查獲時,未携任何物品,亦無交易行為,林文
輝片面反覆不定之詞,及張志青片面之詞,均不足採信,上訴人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之
事實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與何益民共同基於營利之
概括犯意
,連續多次將安非他命販賣予張志青與林文輝非法吸用,賺取差價牟利之
犯行,因將
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予以撤銷(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經第一審
判決論處罪刑後,未上訴第二審,已告確定),改判仍論處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
累犯)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
之辯解,認為不可採信,有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所
辯否認犯罪之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外,並未引用卷內之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依法所為事實之認定係屬違背法令,自
難謂已合法表明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應認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