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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六號、第一七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對非法轉讓禁藥及無故持有手槍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中,並未供認有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陳天來吸用之事實,陳天來 雖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予以指證,但無其他證據足證陳天來所供與事實相符,原判 決閉門造車,憑空認定,況依情理判斷,上訴人殊無將以高價購入之安非他命無償供 他人吸用之理,其判斷證據力顯與證據法則有違,已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證據法則 不當之違法;扣押之中共製造制式槍、彈,係邱敬凱所有,原審審理中,邱敬凱已經 歸案,上訴人及其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均要求讓上訴人與邱敬凱對質,原審對此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未予調查,亦未以裁定駁回,更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 理由,自屬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明知安非他命為禁藥而連續無償轉讓予陳天 來吸用之犯行,係以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及陳天來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 供述之證言,及上訴人與陳天來二人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事後翻異前供,辯稱係與陳天來合買安非 他命,認為不足採信,亦已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憑空認定 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又所謂經驗法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客觀存在之 定則,非當事人主觀上之推測。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職權,任憑其 個人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法則,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雖將 陳天來在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第一審調查時仍為指證上訴人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之 供述,誤載為係上訴人供認之自白,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本旨不生任 何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復 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訊中之自白,核與證人邱敬凱在警訊中供證情節相符,及 扣押之槍、彈,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 欄二所載無故持有槍、彈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 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對於上訴人 事後翻異所為槍、彈本係邱敬凱所有,案發後受邱敬凱之商託代為承擔此部分刑責之 辯解,亦已依法加以調查後,認為不可採信,業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又當事 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事實審未加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 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固難認為適法。但必須所聲請調查之證據, 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方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相當,其非上述情形之證據,雖未予調查, 然因本不屬於上開第十款之範圍,縱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仍應受同法第三百八十條 之限制,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原審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所載,已將 邱敬凱警訊筆錄提示予上訴人辯解,上訴人原表示對邱敬凱在警訊中所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供述無意見,後方與其在原審選任之辯護人要求再傳邱敬凱到庭調查,原審因 而認無必要,未為此部分無益之調查,逕行採納邱敬凱在警訊中所為與上訴人警訊自 白相符之證言,自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雖漏未說明毋庸再訊問邱敬凱之理由,然對 判決顯無影響,依上開規定,仍應認此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從而上訴人之上開上訴 ,均應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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