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號
上 訴 人 鼎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 朝 宗
被 告 巳 ○ ○
未 ○ ○
午 ○ ○
戌 ○ ○
子○○○
甲 ○ ○
癸 ○ ○
庚 ○ ○
辛 ○ ○
丑 ○ ○
申 ○ ○
壬 ○ ○
辰 ○ ○
酉 ○ ○
卯 ○ ○
亥 ○ ○
己 ○
戊 ○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 昆 明
律師
被 告 乙 ○ ○
寅 ○ ○
丁 ○ ○
丙 ○ ○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一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被告巳○○、未○○、午○○、戌○○、子○○○、甲○○、癸○○、庚○○、辛
○○、丑○○、申○○、壬○○、辰○○、酉○○(下稱巳○○等十四人)被訴偽造
私文書、業務
侵占、背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鼎盛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代表人蘇朝宗)就上述部分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本件係上訴人公司在作
丙(指丙種墊款業務,下同),非巳○○個人作丙,
無非以證人陳麗珍、王文美及丙
種金主丁修智、郭鑾鳳之供證為主要論據。惟丁修智、郭鑾鳳係上訴人公司以外之人
,上訴人公司內部究係公司自己作丙,或公司人員假公司名義作丙,外人豈能知曉。
原判決引外
人證詞,卻不採信公司內部人員之
證言,尤其作丙記帳人員供證係巳○○
個人作丙之證詞,採證顯違
證據法則。㈡上訴人公司延聘陳麗珍、王文美、鄭靜賢三
人,係起因於滙豐證券公司員工於上訴人公司開幕之際,整批跳槽至上訴人公司,其
三人均由巳○○面試,並非許執中延攬。面試錄取後,巳○○探出該三人會記帳,即
利用其總經理職權假公濟私調派該三人為其個人記丙帳,
迭據陳麗珍、王文美在第一
審法院供證明確,並為原判決引為其附表三證據一至七,凡此證據,均足以推翻原判
決基礎事實之認定。
乃原判決竟認陳麗珍等三人係許執中所延攬,非巳○○所延攬,
渠等係為上訴人公司記帳,非為巳○○個人記帳,認定事實
顯有不憑證據之違法。㈢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意旨已指明:「若戌○○等未偽造上訴人公司之支票,何以許金
寬在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臨時董監事聯席會指責財務經理戌○○非法簽發上訴
人公司交割支票解決八樓即巳○○作丙記帳中心帳上困難﹖」苟上訴人公司作丙,何
以許金寬會指摘財務人員簽發交割支票予作丙之金主為非法﹖足見作丙者,確為巳○
○
而非上訴人公司,原判決竟不為採信,復不說明不採信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㈣
縱令陳麗珍等三人進入上訴人公司前,並不認識巳○○,及陳麗珍曾與巳○○吵架,
其二人相處不融洽
等情屬實,但依邏輯推演,無論如何亦不能得出陳麗珍係為上訴人
公司記丙帳及上訴人公司作丙之結論,然原判決竟如此推論,亦有未合。㈤若巳○○
炒作股票兼作丙,則其被上訴人公司開革後,其個人所營炒作股票事務與其在上訴人
公司之職務無關,不會立即停止,縱要停止炒作,也得逐步了結現務,從而,其在未
全部結束作業前繼續其記帳業務,自無何奇特之處。況陳麗珍等三人原係巳○○利用
職權假公濟私自上訴人公司調用,由畸型結構回復原來上班狀況本屬正常,原判決竟
據以認定上訴人公司作丙,與
證據法則顯有違背。再巳○○利用職權假公濟私炒作股
票兼作丙,其既能調用上訴人公司職員為其個人記帳,則其利用上訴人公司金庫為其
保管炒作之股票即不稀奇,原判決竟據以認定上訴人作丙,亦有違證據法則。㈥上訴
人公司再三主張巳○○挪用公司款項作為炒作股票資金,另吸收少量金主存款兼作丙
,
詎原判決竟只引作丙
一節,即率認巳○○等以其簡氏家族名義所開二十餘帳戶均為
上訴人公司作丙洗錢戶頭,仍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㈦原判決認定簡氏家族名
下二十餘帳戶均為上訴人公司洗錢之用,惟據日報表
所載,巳○○作丙資金不過數千
萬元(新台幣,下同)至億元,但上該二十餘帳戶資金往來高達數十億元,遠超出作
丙可調度資金達數十倍,顯難解釋該鉅額資金係用以作丙。倘若均係作丙,究係誰用
﹖何人為金主﹖何人接受墊款﹖原審既未調查該鉅額資金確係作為丙種墊款之用,何
能認定該二十餘戶頭係作丙洗錢之用﹖況何謂洗錢﹖如何洗錢﹖原判決並未說明何戶
頭何筆錢為洗錢﹖為何要洗﹖則原判決又憑何認定該二十餘帳戶均為上訴人公司洗錢
用而非簡宏中侵占公款洗錢戶頭﹖㈧原判決認定會計帳冊第一二五頁廣告費係錯帳,
故製作
傳票收回。至廣告商將廣告費支票存往何處,非巳○○所得干涉云云。惟巳○
○身為總經理,其姊戌○○任職財務經理,若發現公司誤付款項,理應追回,不應僅
製作傳票在帳上佯以收回而實未收回,卻未關注該款流向。果如此,帳項與存款餘額
不符,是否又製作另一假帳彌平﹖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
所開設乙存三○七九九-一號帳戶非為增資專戶,而係上訴人公司為取得存款證明持
以向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辦理增資,調集大筆資金所設立之專戶。惟增資難道非為
調集大筆資金﹖究竟上訴人公司為取得存款證明持以向證券管理委員會辦理增資而調
集大筆資金所設立之帳戶與增資專戶有何差異﹖又增資目的即在調集資金運用,若提
領資金運用即謂係假增資,則將無一公司為真增資,原判決認係假增資,
難謂適法。
㈩原判決依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十月二日,上訴人公司曾二次檢附董事會決議,
分函台灣證券交易所及證券管理委員會備查之證據,認定當時上訴人公司尚未否認決
議之內容為真正。惟當時上訴人公司由巳○○任總經理,午○○為董事長秘書,管印
信,丁○○為管理部經理,管文書及董事會會議紀錄之製作,三人連成一線發文,其
他董事及董事長又如何知道所製作之董事會決議內容究如何,及如何得知不實而聲明
否認,原判決認定事實已有不當。況該會議決議內容經再三篡改,上訴人公司在一、
二審審理中提出篡改之
原本及影本多件,篡改者為巳○○、戌○○筆跡,足見係在董
事會後,由巳○○家族主導篡改會議內容,原判決就此並未
審酌,亦不說明其理由,
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董事施宗雄於原審
供證:七十九年八月十日,董事會未通過購買林口土地;證人亦上訴人公司董事徐克
仁
翻異前供,改稱記不清林口土地有無通過購買。證諸當時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許金寬
於七十九年之會議紀錄稿內批示購買林口土地,不合證券管理法令,故董事會未通過
購買,並曾提示兩函予午○○及戌○○,表明林口土地並未通過購買之旨,及會議紀
錄再三遭篡改等證據,足認確未通過購買林口土地,原判決對上開不利巳○○等之證
據,不予採取,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卻偏採被告(上訴理由狀誤繕為原告)之辯解
,認董事會會議紀錄、買賣契約及帳冊、傳票之記載均為真實,即有認定事實不依證
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於理由四5說明上訴人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
忠興分行開設之乙存三○七九九-一號帳戶,並非增資專戶,係調集資金之虛偽增資
,卻於理由四8說明該增資案股東認股意願不高,惟恐增資案失敗,向丙種金主調充
資金三億元為增資款,亦即認定除該三億元外,餘七億五千萬元增資繳款為真,前後
認定顯相矛盾。其進而推論被告巳○○等十四人無罪,判決理由即有矛盾。是增資
縱
有不實,亦僅該三億元部分,其餘部分豈可謂為假增資。原判決認不動產買賣契約
係為彌帳而作,買賣價金實際未付。惟縱令十億五千萬元中有三億元非增資款,仍有
七億五千萬元藉簡氏家族二十餘帳戶遭侵占,該鉅款流出遠逾不動產價金之記帳,復
有全套交易憑證及支出傳票,豈是巧合﹖原判決復謂子○○○收受上訴人公司期票資
為擔保,並謂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臨時董監事聯席會時,許金寬已如是報告。惟該次
聯席會並未作該項報告,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審仍忽視證物,為悖
於事實及證據之認定,即有不當。至巳○○等侵占上訴人公司款項,同時以出售不動
產予上訴人公司為掩護,其流程及證據均如自訴理由狀(一)、(二)、(三)附表
及證物,每筆資金動向均有憑據,然原判決均不採,卻憑空杜撰「以台支支付」,即
有未合。不動產買賣契約,除第一份外,餘均為董事會後作成,然無損於簡氏家族
以高於市價出售不動產予上訴人公司而圖利及在董事會前利用職權機會取走所欲價金
,且超額多取之事實。蓋巳○○等辯稱未收受價金,上訴人公司乃指出某筆被渠等侵
占款項得抵充其價金,原判決竟誤認上訴人公司係指某特定存款即為價金,進而誤認
上訴人公司所指時間矛盾,其認定自有可議。上訴人公司尤再三指陳巳○○等不可能
向民事法院主張不動產買賣為真,進而主張其所持偽造之支票係價金支票,卻於本件
主張不動產買賣為假,只為帳項彌縫而作,同時主張其所製作購買不動產之支出傳票
為真實,依該帳項所支出款項非不動產價金而為侵占。再丙○○供述,每筆支出,其
均看過憑證即買賣契約原本始蓋章付款,經其蓋章之暫付款憑證,大多在七十九年六
月及七月間,其供述倘若實在,則原判決所謂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二、三筆先後於七十
九年八月十二日、十月二十日簽訂,兩者間即有矛盾。己○、戊○、亥○○資金往
來對象苟為上訴人公司,則上訴人公司簽發支票予貸款人,自不必由巳○○背書。惟
卷查,己○等人
持有面額一二三、九八○、五四五元之偽造支票其上有巳○○背書,
按諸支票背書人為實際債務人之
經驗法則,巳○○等偽造上訴人公司名義支票交其金
主,受要求背書其上,毋乃合乎常情。原判決摒棄此項不利巳○○等之證據,率認己
○等資金往來對象為上訴人公司而非巳○○,亦有違誤。巳○○等偽造上訴人公司
交割支票交付其金主己○、張淑美等人,張淑美所收受之支票,係巳○○等所偽造之
支票其中之一,其上有未○○、辛○○背書,益證巳○○做丙及炒作股票,原判決竟
以巳○○等偽造之甲支票,資為其等所偽造之乙支票並非偽造之證據,作為卯○○及
其他被告脫罪之證明,均屬離譜之
錯誤。上訴人公司並未作丙,作丙者為巳○○,
從而,上訴人公司並未積欠丙種金主任何款項,積欠己○等人款項者為巳○○。辛○
○帳戶係巳○○人頭戶,非上訴人公司人頭戶,證人陳麗珍、王文美、鄭靜賢已供證
甚詳。原判決誤認辛○○帳戶為上訴人公司人頭戶,將己○等滙入辛○○帳戶給巳○
○之款項,誤認係滙給上訴人公司,且誤認上訴人公司積欠渠等款項,已有違誤,從
而,原判決
諭知己○、戊○、亥○○、寅○○等無罪,即屬無可維持。原判決謂上
訴人公司交割專用章由財務經理保管,
業據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臨時董監事聯席會中
許金寬報告在案。惟該項報告內容係「財務人員非法開出交割支票」,並未指交割專
用章由財務經理保管,原判決即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而證人陳素貞、黃淑霞
在第一審法院即畫圖供證戌○○、癸○○、午○○三人座位相連,均設在財務部,原
判決
故意曲解,不採陳素貞等之證詞,蓄意為午○○等人脫罪,至為顯然。龔邵芃
未曾在台大校友聯誼社預繳租金,也未曾決定在該聯誼社召開股東大會。證諸經驗法
則,在未確定召開股東大會時地前,多預定幾個時間、場地,供定案後之選擇,世所
常見,原判決所引收據,不過係千元定金,並非租金,況選定後不用,亦僅損失千元
定金,並非不在該處召開股東會不可,故憑定金收據即下論斷,已嫌草率。況龔邵芃
確在青年日報刊登召開股東會廣告,其所批支付之廣告費為龔邵芃所登廣告費用,非
申○○所登廣告費用,上訴人公司已於原審提出具體證據,被告等移花接木圖為
卸責
,原判決未採上訴人公司所提不利被告等之證據,竟為相反之認定,難謂適法。原
判決關於辰○○、庚○○、甲○○、酉○○及其他未於理由欄論列無罪犯情及理由之
被告,渠等
犯行均經合法自訴及上訴,原判決雖維持第一審之判決,惟未論列其理由
及所用證據,該等部分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請將此等部分撤銷,
發回更審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巳○○等十四人被訴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
、背信部分,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判決就上開部分均
諭知無罪,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關於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本件係
上訴人公司違法經營丙種墊款業務,並非巳○○利用總經理職權機會私自經營,原判
決已詳述其憑據,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㈠至㈦仍爭執係巳○○作丙,非
上訴人公司作丙,然原判決已進一步說明,若係巳○○作丙,何以記丙帳之陳麗珍、
王文美、鄭靜賢均向上訴人公司領取薪資﹖且巳○○為上訴人公司辭退後,上訴人公
司
猶留任陳麗珍等三人,且作丙供質押之股票均保管在上訴人公司金庫﹖其論述亦無
違經驗法則。又七十九及八十年間,證券公司不得經營丙種墊款,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上訴人公司經營丙種墊款,防免
主管機關察覺,唯恐不及,故丙種墊款資金來自何
人,何人借用,自無從查明。又上訴人公司為經營丙種墊款業務,除以上訴人公司及
該公司董事長開設八個帳戶外,復以上訴人公司以下之丑○○等人名義,另開設十五
個帳戶,分散資金之進出(見原判決理由四、3),原判決將該項行為解為洗錢行為
,不問用語是否允洽,並不影響上訴人公司經營丙種墊款業務之認定。上訴人公司於
七十九年十月間,僅支出同年一至三月份廣告費五、三○二、五○○元,但會計帳冊
卻載明支出三千萬元,
嗣發現錯誤,乃以沖帳方式解決,既未實際支出其他款項,即
無從收回,亦無從侵占。原判決理由四、5所述上訴人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
開設乙存三○七九九-一號帳戶,經查各筆存款均係鉅額,與各股東繳交增資款之情
形顯不相同,故認定該帳戶非增資專戶,自有事實根據,其認定難謂不當。至原判決
理由四8中段亦認上訴人公司向丙種金主借貸充為增資款,乃虛偽增資,原判決理由
四5及四8之說明核無矛盾。上訴人公司於七十九年八月十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購買
坐落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三、七樓之四、七樓之八辦公室及林口土地等
情,巳○○等十四人並無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該次董事會議紀錄,原判決理由四
、7、8已論述甚詳,亦與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無違,尤無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
訴意旨㈩就此部分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巳○○等十
四人並未侵占上訴人公司增資款十億五千萬元中之九億九千萬元,業務上保管之款項
十億四千萬元,盜賣上訴人公司所有之股票,原判決亦已詳加論述,上訴意旨並未具
體指明巳○○等十四人侵占之事實證據,徒托空言指摘原判決認定不實,難謂適法。
又依上訴人公司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屆第十七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所載,
係未○○報告開給己○之交割專用支票,均經財務部管理人員蓋章等情,非由許金寬
報告,原判決認由許金寬報告,雖與事實不符,但不影響判決主旨。又陳素貞、黃淑
霞雖供證戌○○、癸○○、午○○均在財務部,但未明確供證戌○○等三人有何犯行
。又己○確曾貸與上訴人公司一二三、九八○、五四五元,另張淑美亦貸款與上訴人
公司,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內論述
綦詳,並無違證據法則,縱上訴人
公司名義之支票,分別經巳○○或未○○、辛○○背書,亦不影響該部分事實之認定
。而巳○○並未指使申○○召開股東會謀取董事長職位,俾便挪用上訴人公司款項,
原判決亦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再為事實上之
爭執,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就辰○○、庚○○、甲○○、酉○○部
分均諭知無罪,亦已論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三1、四),原判決就其五人之論述
雖嫌簡略,究非理由不備。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顯與法律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自訴巳○○等十四人業務侵占、背信部分,依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五款規定,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依同法施行
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巳○○等十四人及被告己○、亥○○、戊○、寅○○、卯○○被訴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被告乙○○被訴業務侵占,被告丙○○被訴背信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自訴巳○○等十四人及己○、亥○○、戊○、寅○○、卯
○○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乙○○業務侵占,丙○○背信部分,不服原
審判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提起上訴,然就此等部分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
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自訴乙○○業務侵占、丙○○背信部分,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三款第五款規定,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
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巳○○等十四人及被告丁○○、丙○○、乙○○被訴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己○、
亥○○、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自訴巳○○等十四人及丁○○、丙
○○、乙○○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己○、亥○○、戊○犯同
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依自訴意旨,認與業務侵占、背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分別有
牽連犯之關係,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諭知巳○
○等該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查該等罪名係屬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亦提起上訴,顯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