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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 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 意旨略稱:㈠眾所週知,競選必有廣告文宣、散發文宣、助選人員餐飲及油料等各項 開支,而競選處所自須備有現款以應隨時之需,則在競選處所查扣之現金,顯非均供 賄選預備之用,原判決竟將在甲○○競選處所查扣之現款,均認係賄選預備之用,有 違經驗法則。㈡原判決既認其附表所示之現鈔及樁脚雜記單、樁脚統計單均係供賄選 預備之物,非供投票行賄之用,但上訴人行為時(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二至十四日) ,法無明文處罰投票行賄罪之預備犯,則該附表所示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原判決竟 認上訴人等係犯罪既遂,將上開扣押物同時知沒收,適用法則亦有違誤。㈢共犯林 寶坤(已死亡)於南投縣調查站雖供證,渠以每票五百元(新台幣,下同)代價,發 放給李雪、呂李秀英各六票,賴秀敏及莊梁麗各二票,及渠家裡五票,於偵查中或供 稱未買票,或供稱有向李雪等人買票,並將其自身連同家屬共五票賣給甲○○,於 第一審審理中堅稱尚未買票,而李雪、呂李秀英及賴秀敏、莊梁麗四人,其家人有投 票權者依序僅三人、五人、三人、一人,林寶坤與其四人毗鄰而居,且均久居該處, 林寶坤對李雪等人家庭情形當瞭如指掌,豈有可能分別向其四人賄買六、六、二、二 票之可能,林寶坤之供詞顯有瑕疵,應不足採。原判決既認林寶坤關於向李雪等四人 買票之供詞不足採,卻採信林寶坤供述其自家五票賣給甲○○,令人費解。再林寶坤 與甲○○之父數十年好友,於甲○○及莊父參選里長時,均出錢出力助選,衡諸經 驗法則,豈有可能賣票與甲○○﹖原判決對上開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何以不足採,未 據說明其理由,自屬理由不備。㈣鈞院如仍認上訴人等應成立犯罪,亦請審酌上訴人 等平時熱心公益,有正當之事業,子女均在學,素行又良好等情,就甲○○部分併為 緩刑之宣告,請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甲○○供認打算要買票 ,林寶坤為其助選樁脚,乙○○供認與夫甲○○研究擬定買票名冊,計劃以每票五百 元買票,已拿三萬元予林寶坤,共犯林寶坤於偵查中供認自乙○○收受三萬元供買票 用,其自身連同家屬計五票,每票五百元,已由其收受,並有南投縣草屯鎮玉峰里里 長選舉第九、十鄰選舉人名冊及林寶坤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份,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現鈔 、樁脚雜記單、樁脚統計單在卷或扣案可資佐證等證據,資以認定甲○○、乙○○均 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罪。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八十三年七 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增訂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處罰投票行賄罪,自同年月二十五日 起生效,為法規競合,比較二法規定,以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有利於上訴人等,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處斷。甲○○、乙○○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分 別論處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甲○○處 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乙○○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併予宣告緩 刑叁年。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 以上訴人等事後否認共同投票行賄,均辯稱:伊等原擬於投票前夕即八十三年七月十 五日催票,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法務部調查局中區機動組人員搜索時,即通知 林寶坤不要發放賄款,林寶坤即未發放,自無買票行為,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復 以公訴意旨另指:甲○○、乙○○尚透過林寶坤交付每票五百元賄款予李雪、賴秀敏 、呂李秀英、莊梁麗等人,認上訴人等此部分行為,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 賄罪嫌。但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等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 分與前開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而以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在理由內併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按 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 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分別論處甲○○、乙○○共同投票行賄罪刑,已詳敍其憑據,核 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已如前述,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上訴人等犯 投票行賄罪既遂,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現金合計十三萬三千五百元( 原判決實欄誤繕為十三萬五千元)係供預備買票之用,樁脚雜記單、樁脚統計單各一 冊,均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甲○○所有,則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宣告沒收,適用法則核無違誤。而證人林寶坤供證上訴人等向其及家屬賄買五票, 既有其他補強證據,其證言足資採為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林寶坤另供證上訴人等透 過其向李雪、賴秀敏、呂李秀英、莊梁麗賄買選票,因與事實及情理不符,不予採信 ,原判決已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非理由不備。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 於不顧,仍執陳詞,或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 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本 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甲○○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即無從准許。又本院為法律 審,上訴提出戶籍謄本、剪報、照片等件,亦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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