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七、一八八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
牽連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及同法第一百三十八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事實,從一重論處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於事實欄係認定在台中司法大廈左右
入口處各佈有數十名警力,執行阻止鬧事者進入之任務,上訴人竟駕駛所謂「建國戰
車」,衝向值勤警員,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之施以強暴,執勤之警員
乃向兩
側閃避,上訴人遂能駕車衝入司法大廈左方入口處,因認上訴人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
條第一項妨害公務
犯行。而原判決理由三說明:「經本院
勘驗當時之錄影帶,亦顯示
建國戰車衝進去時,警員即全部散開,建國戰車並無衝撞任何人員」,旨在說明上訴
人並無殺人犯意與行為,其事實與理由互不矛盾。又上訴人駕駛「建國戰車」在台中
司法大廈前前進及倒車時,分別撞損該大廈部分財物,原判決已說明其憑據,
上訴意
旨,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縱令上訴意旨所指其並未毀壞
拒馬、伸縮鐵門、鐵絲網及並非
故意碰撞拖吊車、圓環牆面為實在,亦與原判決主旨
不生影響。至刑之量定,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所從重論處之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罪,其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已屬從輕。上訴意旨,但憑己見,任意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
之形式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