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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三五一八、三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連續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理由欄已敍明 係以證人李明俊、鄧文淵之供證,及上訴人或李明俊被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分別送 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明確,有該局民國八 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藥檢壹字第八五一二四○○號檢驗成績書、該中心第九八○○號鑑 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復有夾鏈袋七十三個、電子磅秤一個扣案可稽等為其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並詳予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顯無所謂認定事實不依證據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又犯罪之時間,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 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本件原判決已明白認定上 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時間係自八十三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二 月十日止,並詳細記載於事實欄,且依此項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 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縱令對各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未明確認定,亦不生違背法 令之問題。再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苟以營利 為目的將安非他命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 原判決事實欄已明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上午五時許,在台中市○○路仁 愛國民小學前,以新台幣十萬元向綽號「黑仔」之男子販入安非他命四包計四台兩, 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上午二時許,為警查獲,扣有上開安非他命及夾鏈袋七十三個、 電子磅秤一個,該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已認定明確,雖原判決對 於何地查獲該等安非他命之事實未明確認定,但與上訴人是否成罪無關,仍不得指為 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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