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轉讓禁藥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被訴轉讓禁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部分,
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起上訴,就此部分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被訴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部
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之
判決,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亦提起上訴,顯非法之所許,亦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