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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俊卿律師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唐肇豪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發回部分(乙○○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以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七日二十三時許,與林 家名在高雄市○○區○○路全陽KTV店,因故發生互毆,甲○○心生不滿,於八 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許,林家名與友人詹聰明、顏書璋在高雄市○○區○○街 ○○○號「比比撞球場」處,甲○○即夥同成年人乙○○、少年張○賀(00000 0000日生,另案審結)與其他不詳姓名之十七、八歲男子等十餘人基於殺人之犯 意聯絡,共同前往「比比撞球場」,甲○○手持木棍與持機車大鎖、排氣管之張欽賀 等人等候門外,推由乙○○進入「比比撞球場」告知林家名以甲○○有事欲與其談判 等語,誘使林家名外出,以便行兇,林家名隨即與乙○○走出「比比撞球場」門外, 並向等候門外之甲○○表示願與之和解,但為甲○○所拒,而甲○○明知頭部係屬人 體要害,竟持木棍朝林家名頭部猛擊,而林家名因不甲○○持木棍連續猛擊,即往 昌裕街方向逃跑,甲○○不罷手,仍持木棍繼續自後追打林家名,並叫喊「打死他 (林家名)、打死他,不要讓他跑掉了」,張○賀、乙○○與其他不詳姓名之男子等 十餘人聞之即騎乘機車,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分持機車大鎖、排氣管等物共同追打 林家名,林家名經甲○○、張○賀、乙○○及其他不詳姓名之男子等人,共同追打 約五十公尺不支倒地,始行離去,致林家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腦部斷層掃瞄為 ①左側顳部鈍傷合併出血,②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③腦水腫),左尺骨骨折、左 眼外傷挫傷、左手指部挫傷,嗣詹聰明騎機車跟至,將林家名送回家中,由林家名之 母許鈺蘭將血流滿面之林家名送醫急救,嗣林家名因腦挫傷延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 日四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 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 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 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夥同乙○○、十七歲之少 年張○賀(另案審結)與其他不詳姓名之十七、八歲男子十餘人,基於殺人之犯意聯 絡,分持機車大鎖、排氣管等物,共同追打林家名不支倒地,始行離去。嗣林家名因 腦挫傷不治死亡云云。惟所謂十七歲之少年張○賀另案審結,究竟其判決情形如何﹖ 是否亦以殺人論處其罪刑﹖對認定上訴人有無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張○賀共同實施殺 人之犯罪,至關重要。又所謂上訴人與其他不詳姓名之十七、八歲男子等十餘人,共 同追打林家名,其確實人數究為多少人﹖於分持機車大鎖、排氣管等物,共同追打林 家名時,是否均確有殺人之犯意聯絡,抑或各別犯其他罪名之犯意,對認定上訴人究 與多少人有殺人之犯意,亦至有關係。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在原判決事 實欄內為翔實確切之記載,竟在判決理由內敍明上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張○賀共 同實施犯罪,及與其他參加擊打林家名之十七、八歲不詳姓名者十餘人之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已有未妥。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 與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 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 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事實欄載明甲○○推由乙○○ 進入「比比撞球場」告知林家名謂甲○○有事欲與林家名談判,誘出林家名,以便行 兇……,而甲○○持木棍連續猛擊林家名……,乙○○亦共同追打林家名約五十公尺 不支倒地云云。此一事實,依憑原判決理由之說明,係以告訴人即林家名之母許鈺蘭 之指訴,證人詹聰明、顏書璋在警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乙○○否認有原判決 事實欄所記載之殺人犯行,並在警訊時供稱:伊當晚(即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晚九時 許)未進入比比撞球場將林家名叫出外面談判。因伊不認識林家名,且那天伊在高雄 市三民區市議員候選人黃啟川競選服務處幫忙有關競選等事務,所以那天伊沒有在現 場等語(警卷第七頁);在第一審審理時亦為同樣之供述(一審卷第四十二頁)。且 原判決理由六、亦敍明證人顏書璋在第一審證述之當時乙○○在旁觀看;詹聰明證稱 :乙○○於甲○○打林家名時,有說不要打,……乙○○手上未持有任何東西,當時 乙○○是否有毆打林家名,伊不清楚,林家名倒地後,乙○○告訴伊趕快送醫;告訴 人許鈺蘭在原審指稱:乙○○未打林家名云云。如屬無訛,則乙○○否認犯罪之供述 及上開所辯各節,是否全無可信,即待調查澄清。究竟實情如何,對認定乙○○有無 犯罪,至有關係。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竟以許鈺蘭並非目擊者,所言 無從憑信。案重初供,詹聰明、顏書璋事後有利於乙○○之證述,係迴護乙○○等詞 為由,遽為乙○○不利之認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乙○○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乙○○部分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 關於駁回部分(甲○○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殺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 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 定其上訴自非合法,該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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