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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一、二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已詳敍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目擊證人李 志峰、彭賢仁、潘文龍及證人游添情、潘建宏、郭呈安、李國經之供證及其他補強證 據,資以認定本件係上訴人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曾金昌當場死亡,已在理由內詳予說明 ,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亦無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再為事實上之 爭執,並空泛質疑上開證人供證之可信度,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件車禍 係因被害人步行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方來車並讓車輛先行,及本件車禍發生後未幾 ,又遭張文誠所駕自用小客車自其側背輾過,均無解上訴人刑責,原判決亦在理由內 詳予論述,適用法則尤無違誤。再汽車肇事責任鑑定結果,僅供法院審判參考,並無 拘束法院之效力,原判決未採信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 難指為違法。至法醫師檢驗被害人屍體,旨在判斷死因,與上訴人駕車肇事有無過失 之判斷無關,是法醫師未就被害人腦髓拋出,究係遭上訴人所駕汽車撞及抑遭張文誠 所駕汽車輾壓造成而為判斷,亦無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或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全憑己見,任意 指摘,顯然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固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但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又本 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現場略圖、照片等件,並聲請再送鑑定,本院均無從審酌,附 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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