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五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一、二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已詳敍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
乃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目擊
證人李
志峰、彭賢仁、潘文龍及證人游添情、潘建宏、郭呈安、李國經之供證及其他
補強證
據,資以認定本件係上訴人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曾金昌當場死亡,已在理由內詳予說明
,核與
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亦無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再為事實上之
爭執,並空泛質疑上開證人供證之可信度,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件車禍
係因被害人步行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方來車並讓車輛先行,及本件車禍發生後未幾
,又遭張文誠所駕自用小客車自其側背輾過,均無解上訴人刑責,原判決亦在理由內
詳予論述,適用法則尤無違誤。再汽車肇事責任
鑑定結果,僅供法院審判參考,並無
拘束法院之效力,原判決未採信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
難指為違法。至法醫師檢驗被害人屍體,旨在判斷死因,與上訴人駕車肇事有無過失
之判斷無關,是法醫師未就被害人腦髓拋出,究係遭上訴人所駕汽車撞及抑遭張文誠
所駕汽車輾壓造成而為判斷,亦無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或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全憑己見,任意
指摘,顯然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固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但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又本
院為
法律審,上訴提出現場略圖、照片等件,並
聲請再送鑑定,本院均無從
審酌,附
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