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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行使變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行使變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七○七六、一八一八四號、八十四年度偵續一 字第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附表編號1至6號為印鑑不符及拒絕往來之支票 、編號7至9號為變造帳號之支票、編號至號為拒絕往來之支票,竟謊稱上開支 票均係銷貨所得信用良好絕無問題等語,分別持向郭文墉、陳智海、康麗娟詐調現款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之支票罪刑,固 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以行為人明知所行使之有 價證券為變造者為要件。此項犯罪構成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 條第一款之規定,應於判決理由內敍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原判決於理由二㈠ 內以其附表編號7至9號三張支票之帳號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係變造,即推認上訴人 :「應知該等支票經變造者無疑」,顯屬證據上理由不備。㈡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以 使人交付財物,如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變造有價 證券之行為,不另論詐欺罪,為本院所持見解。原判決認上訴人持前開三張變造支票 向陳智海詐調現款,使陳智海信而如數借予,係犯行使變造支票罪與詐欺取財罪,二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自有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被告 親友為被告有利之證言,其證明力如何,固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惟所為判 斷仍須受論理法則之支配。原判決理由二㈡、㈢對於上訴人之同居人鈕志國、姊妹葉 雲娜及葉雲花有利上訴人之證述,不說明有何瑕疵,徒以等為同居人或同住址之姊 妹,即謂證言顯屬偏頗不可採信,其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不合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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