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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律師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就妨害自由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依被害人徐志磊於警訊、 偵查及第一審所述及目擊證人林奇樺於偵查中之證述,認定上訴人有夥同另三名男子 ,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自台中市國桔公司強行押走徐志磊之事 實,惟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為星期六,一般公司行號均於下午休息,未上班,是徐志 磊及林奇樺所述之時日即有可疑,實則林奇樺所稱者應為八十四年一月四日上訴人與 徐志磊自國桔公司同往彰化找陳永卿之事。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再行傳喚林奇樺訊 問之,亦未於判決中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又未於審判中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五條之程序,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林奇樺所證述之要旨,使上訴人有辯解之機會,其 訴訟程序違法。㈡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上訴人均在豐原市之公司與股東張永輝討論公 司業務,當晚十時許則至豐原市龍興釣魚池垂釣,因徐志磊來電謂其遭人灼傷,請 上訴人儘速送其就醫,上訴人始自豐原市駕車趕赴台中護送其就醫,有一同釣魚之李 志男及張漢鎮可證。原判決理由對可證明上訴人不在場之重要證人張永輝,僅以「本 案事證至臻明確,縱證人到庭能為如被告所預期之證言,亦屬事後勾串之詞,不足採 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本院因認無傳訊之必要」等語帶過,又將李志男、張漢鎮所證八 十四年一月十四晚上十時或十時半上訴人在龍興釣魚場之時間,誤載為「當日上午十 時或十時半」,並認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有未盡調查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徐 志磊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出具證明書,表明係出於誤會,上訴人並未唆使或參與 該二名男子之強押等行為等情。原審未再傳訊徐志磊以查明該證明書之虛實,僅於判 決理由中謂該證明書純屬事後坦護上訴人之詞,亦屬調查未盡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催討徐志磊所積欠之新台幣三百萬元債務,夥同均已成年之 綽號「粉圓」、「國姓」及另一男子,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 中市國桔公司內,強行將徐志磊押入上訴人所駕駛之轎車,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徐志磊 之行動自由,押往彰化縣員林鎮向徐之債務人陳永卿拿錢未著,繼押至員林山上某處 ,毆打並以汽油點火燒傷徐志磊(傷害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後,於當日下午七時三十 分再押回台中市○○○○道旁之汽車旅館,繼續逼徐還債,是晚十時許將徐送醫後 始離去等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 (累犯)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 ㈠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徐志磊邀伊同向陳永卿索債,伊與徐志磊在聊天時,「粉圓 」等三名男子進來押走伊與徐志磊二人等語,認係卸責之詞。㈡證人彭耀賢僅能證明 上訴人送徐志磊就醫,證人李志男及張漢鎮證稱不知上訴人何時離開釣魚場,均不能 證明上訴人確無上開犯行。㈢徐志磊嗣後改稱:伊事後得知上訴人係一併被押走,上 訴人並未動手強押云云,並出具內容類似之證明書,純屬事後袒護上訴人之詞,均不 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逐一指駁,且說明上訴人請求傳訊醫院醫師、護士及證人 張永輝作證,認無傳訊必要之理由。經核上訴意旨所指各點:㈠按證人在偵查中已經 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 條定有明文。證人林奇樺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證述:上訴人及另三名男子共同自國桔公 司押走徐志磊之經過及時間「是於今(八十四)年元月十四日下午不到四點」,並具 結在案,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偵查卷第四九-五一頁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不得再 行傳喚,原審未再傳令到庭,於法自屬無違。又證人林奇樺之上開證述,業經原審於 審判期日提示上訴人,詢以有何意見,並非未賦予辯論機會,有審判筆錄在原審卷第 三四頁背面可憑。上訴意旨泛言質疑本案發生之時日,並指摘原審未再傳訊林奇樺, 亦未提示上訴人該證人之證述,顯屬無據。㈡上訴人於原審受命法官調查及審判時, 次坦承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至國桔公司,由其駕車載徐志磊及「 粉圓」等另三名男子至員林找陳永卿索債未果,又赴員林山上由「粉圓」等三人毆打 並燒傷徐志磊,再回台中,迄當晚十時許送徐就醫等經過,僅否認參與「粉圓」等三 人之犯行,有各次筆錄在卷可考。是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舉不在場證人張永輝認無傳訊 之必要,對證人李志男、張漢鎮所證認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並無不合,縱原判 決誤載證人李志男、張漢鎮所證之時間,亦不影響判決之主旨。㈢上訴人於八十五年 二月九日當庭提出徐志磊所具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證明書影本後,原審於同年三月六 日審判期日傳訊徐志磊,由徐提出該證明書原本附卷,並一改前所為之指述,為與證 明書內容相同之陳述,有筆錄可按。上訴意旨指原審未傳訊徐志磊,顯與卷內資料不 合。綜上,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 上訴提出證明書影本,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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